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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琴与钟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钟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379号原告:李琴。委托代理人:许海萍。被告:钟丽红。原告李琴诉被告钟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琴委托代理人许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琴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丽红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丽红返还原告李琴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丽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