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陈某,女,1963年5月14日,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某,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地区台北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3月下旬,原、被告经中介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手续办完当天,被告就回台湾,从此渺无音讯,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已将近九年,且被告也未帮原告办理过入台手续。双方婚后无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夫妻分居达九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登记审批表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年××月××日开始与被告分居,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从××××年××月××日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从××××年××月××日开始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娜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