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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5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彩凤与屠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凤,屠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698号原告何彩凤。委托代理人俞彩花,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水明。委托代理人娄文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公司员工。原告何彩凤诉被告屠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凤及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屠水明委托代理人娄文珍、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凤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起诉请求判令屠水明赔偿医疗费4322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66264元(132元/天×502天)、护理费16764元(132元/天×127天)、交通费648元等共计130603.11元,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屠水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后,已支付原告14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如屠水明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则可以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鉴定意见核算,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等35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住院时间37天,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鉴定意见3个月,标准偏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认可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时间37天,标准偏高,认可10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7时20分许,屠水明驾驶其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屠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及门诊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腰3-骶1椎间盘轻度膨隆,医嘱两个月内严密观察,防止颅内慢性血肿,在搀扶下适当康复锻炼等。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人保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事故所致的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住院医疗费、2012年5月12至同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2012年7月2日至同月31日的门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在80%左右较为合理,其余门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应属不合理。庭审中,原告否认屠水明已支付14000元,屠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付款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在私营的电动自行车公司和纺织厂工作。还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等保险公司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工作证明、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经核算确定为2462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以上合计28320.27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9540元(106元/天×90天);2.护理费5940元(132元/天×45天);3.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为158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4200.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屠水明应对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人保萧山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记载,酌定护理时间为伤后4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与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否认屠水明已付14000元,屠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不作认定。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8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15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320.27元(医疗费用28320.27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彩凤损失258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彩凤损失18320.27元,共计44200.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交纳1456元,由何彩凤负担963元,屠水明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