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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64号

鲁明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鲁明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明富,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东莞市南城区西平下手村人可家饭店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1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8年10月1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明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彦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小良、利怡旅馆的经营者温某、被告人鲁明富及指定辩护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为避免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本院先行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明富于2011年10月在东莞市南城下手村嫖娼时认识被害人宁某1,后两人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15时许,鲁明富与宁某1到东莞市南城西平东五路6号利怡旅馆开了8305房,并在房内发生性关系。18时许,宁某1表示要离开,鲁明富要求宁留下,宁用手机打电话后称要出去接人,鲁从宁处抢过并摔坏手机,宁到窗户边喊救命,鲁用拳头连续击打宁的头、面部、颈部等部位,并掐宁的颈部,致宁受伤晕迷。后旅馆老板付小良发现情况并进入8305房,鲁明富叫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公安人员到场后将鲁明富抓获,并将宁某1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付小良等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鲁明富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明富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明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鲁明富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鲁明富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存在过错;3、鲁明富在失去理智的短暂时间内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特别残忍手段;4、鲁明富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明富称其于2011年10月在东莞市南城下手村嫖娼时认识被害人宁某1,后两人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15时许,鲁明富与宁某1到东莞市南城西平东五路6号利怡旅馆开了8305房,并在房内发生性关系。18时许,宁某1表示要离开,鲁明富要求宁留下,宁用手机打电话后称要出去接人,鲁从宁处抢过并摔坏手机,宁到窗户边喊救命,鲁用拳头连续击打宁的头、面部、颈部等部位,并掐宁的脖子,宁某1被殴打致昏迷后,鲁仍对宁的头部、面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过程持续十多分钟。后旅馆老板付小良发现情况并进入8305房,鲁明富叫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公安人员到场后将鲁明富抓获,并将宁某1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勘验、检查笔录南公(刑)勘[2013]01157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西平东五路6号利怡旅馆8305房。房间内有一张床,床上被子及枕头有被使用过的痕迹,床西侧边缘枕头、床单及被子上有血迹。床头西侧摆有一个床头柜,柜前地面摆有一双女装靴子及一双拖鞋,女装靴子旁可见一个白色手机盖,手机盖旁发现一个手机电池,电池旁地面发现一个损坏的豹纹手机盖,两只拖鞋之间发现一台损毁的手机,床西侧0.2米地面上可见一滩血迹,血迹夹杂着少量头发,血迹上可见数张纸巾。床头柜西侧0.5米处地面可见一只垃圾桶,桶内可见一台损坏的黑色手机和电池。房西侧书桌上摆有一张住房收据和女装手袋,收据上写有“鲁明富”字样,手袋内发现一个钱包,包内可见一张身份证,上写有“杨娜娜”。(二)物证手机二部:被害人宁某1的手机,案发时已被被告人鲁明富损坏。(三)鉴定意见(东)公(司)鉴(法活)字[2014]8013号、1836号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宁某1入院时神志昏迷,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头面部肿胀,淤紫明显,左侧颌面部、眼睑部、额颞部及右侧颞枕顶部皮下血肿,鼻骨两侧骨折,左侧多发,骨折端错位、凹陷,颈部肿胀,有多处瘀痕、肿胀明显等情况。经鉴定,宁某1外伤致昏迷,呈持续植物状态,并出现偏瘫、失语等神经系统体征,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四)书证1、抓获经过:被告人鲁明富在利怡旅馆被抓获。2、东莞市普济医院抢救记录:被害人宁某1于2013年11月21日21时10分被送至东莞市普济人民医院救治,宁入院时神志昏迷,头面部淤紫、肿胀明显,左侧鼻孔可见少量鲜红色血流出,颈部肿胀,有多处瘀痕、肿胀明显,眼睑浮肿、淤紫。宁某1于2013年12月3日转院治疗,出院时仍昏迷。3、移送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于现场扣押已损坏的手机2部。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鲁明富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物品已发还鲁明富。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鲁明富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1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8年10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6、户籍材料:被告人鲁明富的身份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宁某1的身份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付小良:2013年11月21日18时30分,店员周某称3楼8305房有人喊救命,我就和两三名陌生男子上楼查看,我用卡打开8305房后,见一名女子仰躺在地上,满脸是血,一名男子(经辨认为鲁明富)坐在床边看着该女子发呆,该女子全身不能动,只会粗粗地喘气,好像有什么堵住气管的样子。床单、枕头、地上都是血迹,有一个手机在地上。该男子说“她欺骗了我,我杀了她,你报警吧”,然后该男子打电话。我到房间门口打110报警后,见那名男子弯腰对着那女子(不知做什么),后该男子离开说要回去拿卡取钱,我就跟着他,该男子到人可家饭店取东西后回到8305房。该男子称该女子跟了他两三年,老是骗他钱,每次拿完钱就走,所以他才打该女子。后该女子被送去医院,该男子被民警带走。辨认笔录:付小良辨认出被告人鲁明富就是在8305房内故意伤害他人的男子。2、证人周某:2013年11月21日14时30分,有一男一女来到旅馆前台,男子用身份证开了8305房,女子自称刘娜娜并说只是来玩一下。16时许,该男子出去旅馆买了一袋瓶装水回来。18时30分,一名男路人说8305房有人在窗户喊救命,于是我通知姐夫付小良,付与两名男路人去到三楼。10分钟后他们三人与之前开房的男子下来,开房男子离开旅馆,付小良跟着他,不久两人又回到楼上。5分钟后民警与救护人员赶到,自称刘娜娜的女子被送去医院,开房男子被警察带走。辨认笔录:周某辨认出被告人鲁明富就是开房的男子。3、证人宁辉明:宁某1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ICU病房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12月3日转至广州市友好医院继续治疗,至今仍没有恢复意识,不能说话和吞咽,手脚肌肉开始萎缩。(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鲁明富:2011年10月,我在东莞市南城区下手村嫖娼时认识杨娜娜(经辨认为宁某1),后两人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15时许,我与杨娜娜一起到利怡旅馆开房(房号8305),进房后杨就向我要钱,我给了她1380元,后两人在房内发生性关系。17时许,杨娜娜叫我出去买快餐,因为杨之前每次都会趁我买快餐的时候离开,我就叫杨一起去,杨说很累不想去,并用手机打电话,然后说要到南城车站接她姐姐,我抢过手机摔在地上,又捡起来扔进垃圾桶里,并叫杨不要去,杨穿衣服要走,我拦着,杨就到窗户边喊救命,我觉得非常生气,走过去抓住杨的头发,用拳头打杨的头部、脸部、鼻子并掐杨的脖子,杨扑在地上不让我打,我将杨从地上翻转过来抓住杨的头发,用拳头不停地击打杨的鼻子、眼部、脸部、下巴、脖子和喉咙等部位。打了一会,杨娜娜的鼻子就开始流血并昏迷不动了,我没有理会继续殴打。打了十几分钟,有人敲门,我就去开门,旅馆老板进来说“你别这样打人,会出人命的”,我又回去打了杨娜娜鼻子一拳。老板劝我送杨娜娜去抢救,我就让老板打电话叫救护车及报警,老板打完电话后,与我一起到我的住处拿银行卡,然后返回现场,不久警察到现场将我带走。辨认笔录:鲁明富辨认出宁某1就是被其殴打的杨娜娜。指认笔录:鲁明富指认出东莞市南城区西平东五路6号利怡旅馆8305房就是作案现场。关于被告人鲁明富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明富案发时怀疑被害人宁某1欺骗其感情,其本可以采取理性和正当的方式处理该问题,但其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重伤,伤残等级一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人鲁明富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明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明富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明富在失去理智的短暂时间内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特别残忍手段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明富案发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眼睛、鼻子、下巴等部位,还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当被害人被殴打致昏迷,完全失去自我保护能力时,鲁仍继续实施殴打,整个过程持续十多分钟,若不是付小良等人发现此事,鲁可能会继续实施其暴行,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被告人鲁明富作案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大,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明富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报后即赶到利怡旅馆抓获鲁明富,并将鲁带回派出所调查,而被害人由救护车送到医院救治,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鲁明富为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用,因此,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明富无视国法,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明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明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明富作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明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二部手机(已损坏),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宁艳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泽思

代理

审判员  胡炳辉

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静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