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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1242号

冷桂萍与黄启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冷桂萍,黄启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242号

原告:冷桂萍,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郑根波,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黄启林,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金容,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冷桂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启林(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欧阳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慈亭、

代理

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根波、被告黄启林的委托代理人赖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楼房工地做土建,原告叫了许多劳务工人帮助被告在三阳石岭布霏欧凰一期工地、袁州区朝阳路1号、2号工地、宜春中山包装厂工地做事。上述工地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16日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628900元,被告从那以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28900元及利息9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只欠原告泥工工资140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自己出示证明已领取了泥工工资36500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太差,扣原告质保金5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算账出现误差19900元,同时原告拿了一套100平米价值180000元的房屋抵扣泥工工资,所以被告欠原告泥工工资应减去以上四项,抵减后,被告只欠原告14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泥工工资,所欠金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对所欠工资进行过偿还或以其它方式进行抵扣,实欠金额为多少。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3.18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所欠原告泥工工资为34万。证据(二):结算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泡沫厂朝阳路工地尚欠原告泥工工资288900元。证据(三):建筑工程泥工协议,证明目的:原告只是包工对建筑物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建设方、施工方都有监理,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并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楼层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证明目的:佐证被告欠原告泥工工资事实及在结算欠条上已扣除了房屋买卖分别优惠的1.2万元和1万元的房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是事实,但是该款已实际付清,1号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证据(二),原告拿了被告两套房子,其中减扣厂房房子23.5万应为25万,还有1849000-1410000=458999计算不正确。房子总价已经在结算凭证上抵扣了,结算单上的数字不知道是谁改写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做泥工也存在质量问题,包工就不应该计算利息。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佐证该事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8月14日原告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已拿了365000元泥工工资,所欠工资已付清。证据(二):十二张领条,证明目的:原告已领到泥工工资316000元。证据(三):刘金生领条、收据、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叫小工清理场地,是被告代付的工资2000元,开通房屋水表花费3200元,应列原告开支,抵扣欠款。证据(四):陈安利收条一份、质监拍照、黄启林借条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施工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霏欧凰1号楼工程预决算单,证明目的:工程楼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泥工工资。证据(六):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以其中山包装厂中的房屋一套折抵泥工工资18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证明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出具的,因为原告不出具泥工工资已结清的证明,被告在甲方就结不到账,而且被告称只要结到账就付款给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总共在被告处做了几百万元的工程,这些领条是2014年6月16日以前领款出具的,之后未再付款。对证据(三),领条、收据三性有异议,该费用不知情,不是原告承担的范围,也没有原告签字。对水表开通花费也有异议,不需要这么多钱。对证据(四)、(五),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不知道是哪栋房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原告只是包工,不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对证据(六),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与结算时间为同一天,在结算时已经抵扣了房款1700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1849000-1410000=458999计算有误,但是最终的计算式得出288900的欠款金额没有错误,并得到双方确认,同时被告没有明显证据推翻该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由于该证据与证据(二)中原告购房款抵扣的金额吻合,进一步佐证了该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明只是原告应被告要求,为结算需要出具的说明,并不能表明被告所欠原告泥工工资款项已付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领条的时间在原、被告结算前,故不能说明是被告偿付结算后所欠工资款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由于被告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反诉,并且所举证据不能说明该工程具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三组证据不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与结算时间为同一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中,已经把相应购房款减扣了,通过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的金额数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结算时已经把购房款用于抵扣泥工工资款的部份予以了减扣,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长期合作土建业务,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砌墙粉墙等泥工业务。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16日结算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三阳石岭布霏欧凰一期工地、袁州区朝阳路1号、2号工地、宜春中山包装厂工地上的泥工工资,被告所欠原告泥工工资金额总共为628900元(3月18日结算金额为340000元、6月16日结算金额为288900元),被告出具欠条及结算清单各一份,并且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所欠泥工工资金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泥工工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24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启林所有的牌照为赣C×××××小车予以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泥工业务,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所承包的工地上的泥工施工部份进行了施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且双方已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出具结算欠条,载明所欠原告泥工工资共计62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向法院辩称其曾用房子抵偿过原告欠款,以及曾支付过原告部份欠款,但是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结算的时候已经将相应的房款抵扣了泥工工资,同时由于被告提供的领条均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前原告出具的,而原、被告在结算之前发生过多次支付欠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的这些款项应在原告起诉的结算款项中进行抵扣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28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启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2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11010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黄启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萍

审 判 员  孙慈亭

代理

审判员  易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永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