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方炳霖与江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炳霖,江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方炳霖,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811,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文佐,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52,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方炳霖诉被告江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炳霖的委托代理人沈文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炳霖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定被告将其自有的粤F×××××车辆卖给原告,并约定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1133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14年11月14日与11月17日两次向被告付款共计人民币73300元,并约定余款4万元待车管所审核通过受理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天即向原告交付了该车辆及行驶证与车辆钥匙2套。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已更换手机号码,不与原告联系。由于原告考虑到车辆必须过户才能合法行驶和年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所签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粤F×××××属原告所有。2、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粤F×××××车辆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炳霖对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将其粤F×××××车以1133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3、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已支付73300购车款。4、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江河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粤F×××××小车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所有人为被告江河。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粤F×××××小车卖给原告,小车总价款为人民币113300元,买方首付73300元,余款40000元待车管所审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出卖方协助买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买方承担等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当天即向原告交付了该车辆及行驶证与车辆钥匙2套。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与11月17日两次向被告付款共计人民币73300元。之后,因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致使粤F×××××小车一直未办理过户,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二手车买卖合同》是经原、被告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应具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买卖车辆合同效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在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买方也应按约定将余款支付给出卖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效力,粤F×××××小车属原告方炳霖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粤F×××××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共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嘉琳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