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缪海娜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海娜,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缪海娜,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红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海娜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海娜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海娜诉称:2014年9月22日10时00分,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陆伟顺驾驶牌照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长治路九龙路处,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通行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陆伟顺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7234.4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驾驶员陆伟顺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10%。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45.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当按照60%的责任比例加扣10%的不计免赔。另,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00分,陆伟顺驾驶牌照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长治路九龙路处,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通行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陆伟顺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陆伟顺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免赔率10%。2、2015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推介,潘志强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缪海娜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评定。2015年5月13日,该鉴定所出司法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缪海娜颅脑、胸部等交通伤,致双侧12根肋骨骨折,并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缪海娜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鉴定所出司法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缪海娜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共十四根肋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4、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45.35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5000元。6、原告缪海娜户籍地户别系非农业家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并扣除10%的免赔率,超出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7201.52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145.35元)。2、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60日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60日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共计2400元。4、关于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05344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96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关于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9、关于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本院确定为1530元。10、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根据原告胜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海娜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2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海娜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9万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缪海娜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7997.31元;四、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缪海娜律师费4000元;上述第三、第四项共计51997.31元,抵扣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前已经支付原告缪海娜的医疗费9145.3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缪海娜42851.96元。五、原告缪海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2.3元,减半收取2721.15元,由原告缪海娜负担173.26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47.89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