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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忠才与禹春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才,禹春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于忠才,男,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禹春刚,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原告于忠才与被告禹春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个工地一起干活的工友。2014年10月4日,原告在亚布力牛场干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该纠纷经尚志市亚布力公安分局调解未果,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9.36元、误工费977.7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647.15元。被告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尚志市亚布力公安分局介绍信1份。拟证明该案经公安机关查结,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证据二、诊断书2份及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天及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69.36元。本院当庭宣读了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尚公(亚)行罚决字(2014)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4日6时许,在亚布力镇致富委蒙牛乳业建筑工地,原、被告因抢工料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禹春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本院宣读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禹春刚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诉讼事实的认可,且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尚公(亚)行罚决字(2014)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6时许,在亚布力镇致富委蒙牛乳业建筑工地,原、被告因抢工料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亚布力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169.36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请求标准略高,应参照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4040元标准计算,即44040÷365天=120.6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9.3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春刚赔偿原告于忠才医疗费2169.3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3元,合计327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禹春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员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靖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