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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52号

杨雄辉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雄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5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雄辉,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映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雄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以速裁程序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雄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杨雄辉饮酒后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行驶至中坚花园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三辆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于2015年7月12日7时许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杨雄辉的血液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雄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雄辉赔偿被害人翟某1、李某1、彭某1损失,三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雄辉表示谅解。

被告人杨雄辉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雄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雄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雄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雄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上诉人属于酒后“断片”状态,并无主观逃离现场的故意。案发后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雄辉于2015年7月12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中坚花园路口与停放在路边的三辆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雄辉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其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77.6mg/100ml,是醉酒驾驶标准的二倍多,说明上诉人杨雄辉在主观上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安全意识淡薄,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存在较大的潜在危险,原判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杨雄辉提出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雄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雄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习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