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平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永润与胡仁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润,胡仁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平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吴永润,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生,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家才,男,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仁豪,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砚山县人。原告吴永润与被告胡仁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仁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润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是一个村的。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4日还清,到时还不清按利息算,用新大街A-18做抵押。有胡仁豪写给的条子,并有证明人吴友灿作证。当时被告在稼依水库收水费,后被告来稼依承包稼依镇铺设水管的工程,并且来约我做这事情,因我不了解这些情况,所以我没有同意跟他一起做,被告向我借钱说等着付货款,工程完工结账就还我。现已超期,被告分文未还,并且下落不明,另外被告用A-18地基做抵押,但是该地基不是被告的,是被告父亲的,并且该地号都不符合。为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寻求解决,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80000元给原告;2、请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仁豪未作答辩。综合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永润是否借款80000元给被告胡仁豪,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吴永润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吴永润、胡仁豪的户籍登记信息。2、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3年7月30日,胡仁豪向吴永润借款8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4日还清。3、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胡仁豪下落不明。原告吴永润为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申请证人吴友灿出庭作证。证人吴友灿证实:我与原告是邻居,朋友关系。在2013年7月份,早上的10点多,被告向原告借80000元去做下水道,说2个月还,并拿新大街的地基做抵押,后面就拿纸来写借条了。借钱的地点是新大街胡仁豪租房子的地方。证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欠条上证明人是我自己写的,欠款人处是胡仁豪写的,签字按手印后我就上厕所接电话,没有见着他们付钱,是吴永润叫我说有人欠他钱说叫我和他一起去写一张欠条,钱是当时欠的还是后来欠的我就不清楚了,写完欠条吴永润就带我回家了,我没有和吴永润去向胡仁豪追过钱。被告胡仁豪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胡仁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该权利。原告所提交的1号、3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原件,证人吴友灿系该证据上所载明的证明人,其认可自己作为证明人签名按手印的事实,证人也证实被告当天出具了欠条,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证人的证言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胡仁豪向原告吴永润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有胡仁豪欠吴永润现金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立此据为凭。欠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欠款人签名:胡仁豪。证明人:吴友灿。该欠条空白处另载明:现向吴永润借款80000元正,到期不还按利率算,时间到2013年9月14日还清,用新大街A-18抵押。2015年4月23日原告吴永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永润主张被告胡仁豪向其借款8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仁豪所出具的欠条,从该欠条所载内容看,分别包括了借款和欠款的内容,欠条系被告胡仁豪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现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双方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14日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仁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仁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永润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仁豪承担;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吴永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援朝审 判 员 李国继人民陪审员 苏兴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