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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韦有清、韦梅英等与韦有凤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清,韦梅英,韦有凤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韦有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柳城县。原告:韦梅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立华,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有凤,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原告韦有清、韦梅英诉被告韦有凤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厚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颖慧担任记录。原告韦有清、韦梅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立华、被告韦有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宅基地与被告房屋南北相邻,原来有一条宽3米的路经被告房屋绕韦某甲畲地的东面、北面通行至村中公路。2012年村中新建水泥路,新水泥路与老路交叉处系两原告的必经之路。2014年10月,被告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在新路和老路交叉处建造围墙门楼(南北走向宽2.9米),门楼由西向东占用了原来的通道0.68米,而被告所建的门楼刚好在进两原告宅基地的拐弯处,影响了两原告进出宅基地,经与被告协商及村委调解未果,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建在道路上长2.9米(即门楼南北走向的宽度)、宽0.68米(即门楼由西往东的宽度)、高4.6米的部分门楼。被告韦有凤答辩称:在被告建房前,本案争议地没有道路可供通行,1985年被告在争议地自己的畲地上建造房屋,为了方便通行,在1989年的时候与同村的韦某甲换地做路,本案争议地才有了可供通行的路。村里规划新修水泥路的时候并没有规划将道路修到被告门口,是被告自己出钱将道路延伸硬化到自己门口的。有了新的水泥路后,被告就与相邻的韦某甲将原来的路分了,韦某甲将分得的地做了畲地,被告就在分得的地方建了围墙和门楼。被告与原告的纠纷经村委第一次调解的时候被告已经同意让出1米的地方给原告了,第二次调解的时候与原告土地相邻的韦某乙又同意让2.5米给原告,后来是原告自己反悔了。综上,被告是在自己的畲地上建造的门楼,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韦有清与被告韦有凤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韦有清的畲地与被告韦有凤房屋相邻,原告韦有清畲地在南,被告韦有凤房屋在北。1989年以来,在被告家门口一带形成了一条宽约3米的村路,该村路经被告房屋门前绕韦某甲畲地的东面、北面通行至村中公路,两原告及被告从该道路通行。2012年柳城县冲脉镇指挥村民委指挥屯规划村中道路,该处道路改从被告韦有凤门前直通村中其他道路,新改道的道路与原道路在原告韦有清畲地旁、被告韦有凤门前重合,被告韦有凤与原道路另一侧的村民韦某甲便将原道路一分为二,韦某甲将分得的道路改为畲地。2014年4月,被告韦有凤在分得的土地上建造了围墙和门楼,其中门楼由西向东占用了原来的通道0.68米。因被告韦有凤建造的门楼影响了两原告的通行,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柳城县国土资源局因认为被告建造门楼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08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冲脉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说明》,称被告建造的该门楼不属于该所登记发证范围内,该所将不再继续处理此事,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走法律程序。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等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两原告诉请的通道,系其进出自家畲地的唯一通道,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承认有通道,本院予以确认。既然该处原是通道,现在改变的道路仍有一部分与原来的道路重合(在原告韦有清畲地旁、被告韦有凤新建门楼处重合),而改道后的该处道路仍是两原告通往自家畲地的唯一通道,被告韦有凤不能占用。现被告韦有凤在该通道的起点及转弯处建造门楼,影响了原告正常进出自家畲地,两原告诉请拆除占道的门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有凤将建造在争议通道上的部分门楼拆除(拆除范围:以被告韦有凤所建门楼与原告韦有清畲地相邻处的火砖围墙西端为起点,向东量0.68米,向北量2.9米)。案件受理费100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有凤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厚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邓颖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