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春阳与蔡建博、吴战军、包闯、李亚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阳,蔡建博,吴战军,包闯,李亚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阳,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博,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战军,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闯,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明,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刘春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春阳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春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春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五十四元五角,由上诉人刘春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