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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杰,袁文君,张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文杰(被害人袁永财长女),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文君(被害人袁永财次女),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被告人张贺,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8月2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文杰、袁文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文杰、袁文君,被告人张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文杰、袁文君诉称,被告人张贺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袁永财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403.0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7955元(33591元/年×5年)、抢救费47648.02元、丧葬费人民币31800元,被告人张贺已给付人民币8000元。同时,因被告人张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袁永财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现要求被告人张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9403.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2596.98元,合计为人民币342000元。被告人张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也无异议,但无力给付,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贺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辽B3W374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普兰店市皮口镇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镇大自然地板店门前路段时,因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前方未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袁永财撞倒,致袁永财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晓丽受伤,后袁永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4日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袁永财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贺血中乙醇含量70mg/100ml。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永财负次要责任,朱晓丽无责任。另查,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害人朱晓丽。被害人袁永财于1938年4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被告人张贺驾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袁永财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文杰、袁文君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403.0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7955元(33591元/年×5年)、抢救费人民币47648.02元、丧葬费人民币31800元。被告人张贺已给付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永财的陈述;证人朱晓丽、张兆海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资质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汽车司法鉴定书及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申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资料;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证行驶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无证驾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的数额,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文杰、袁文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403.02元,被告人应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应按合理经济损失80%的比例赔偿为宜,即为人民币197922.42元(247403.02元×80%),被告人张贺已给付了人民币8000元,对剩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9922.42元,被告人张贺应予赔偿。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文杰、袁文君经济损失人民币189922.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文杰、袁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判长高乾审判员梁信海人民陪审员石玉双陪审员石玉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