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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英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英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路156号。代表人连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晓,职员。被告高英丽,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英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案件受理费5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倩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