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赵淑媛诉贵州中富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媛,贵州中富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赵淑媛,女,汉族,1943年10月25日生,贵阳市小河区人,住贵阳市小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觐勇,系贵阳市花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中富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王绮,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赵淑媛诉被告贵州中富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媛及其代理人李觐勇,被告中富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开设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永利星座15楼宣传融资理财讲座时在该场所厕所内摔伤身体多处,后被告派出工作人员二女一男送原告到贵医附院就医,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原告转入贵阳中医一附院治疗,后再次因为无钱医治,原告回家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6.64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0856.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公示系统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疾病证明书等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发生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药费4456.64元、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富行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在我们公司摔伤无异议,当时原告受伤后是我们送她去检查的,确诊结果是外伤,费用也是我们出的,但不知道后来原告转院的事情,而原告也不是我们邀请对象,且时间太长了,我不知道原告这一年时间是哪里来的治疗依据,我们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尽到我们的责任,另外我们公司现在没有营业了,我们不应该承担之后的责任。被告中富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中富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中属于贵医附院的发票无异议,属于中医学院治疗费用部分因为距离摔伤时间长,不认可,本院对改组证据核实后认为,虽中医学院治疗部分间隔摔伤时间稍长,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疾病证明书所述,该组证据均能相互关联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朋友经被告传单宣传邀请后被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永利星座15楼的经营场所参加融资理财讲座,其间,因被告管理不善使厕所地面残留茶叶及茶水并导致原告如厕时在该处摔伤的事故,后经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在该院住院治疗7日后,因后续治疗费无人支付,原告转院到贵阳中医一附院治疗继续治疗,不久后回家疗养。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参加其组织的宣讲受伤,被告针对特定年龄人群组织相关活动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必要的赔偿费用,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义务保护自身免受侵害,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相应责任予以划分后认定为,原告负担事故20%责任,被告负担事故80%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因原告举证证明其受伤后治疗过程和发生的费用为4456.64元,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过相应费用,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诉请分别为700元、700元、1000元,因原告经被告送医住院治疗7日,且其年老有无人照顾,该笔费用系必要支出,但原告并未就住院伙食费费用金额举证,故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依法按照100元/天*7=7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但考虑该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送医治疗,尽到了必要的救治义务,且原告受伤情况也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相关各项费用共计7056.64元,即被告应负担费用为7056.64*80%=56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富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淑媛人民币5645.3元;二、驳回原告赵淑媛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中富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德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