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身份信息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延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身份证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王某乙,身份证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克勤,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王某丙,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系原告王某丁父亲。
原告王某丁、王某甲诉被告高某、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延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华、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延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华、朱克勤、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丁与王皎原系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王某乙系王皎的父母,第三人王某丙系原告王某丁的父亲。××××年××月××日,原告王某丁与王皎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丁与王皎结婚后,为组建自己的家庭,决定在深圳购买一套房子,安居乐业。经了解相关楼盘后,意定了南山区书山路3008号创世纪滨海花园5栋7F房产,总价为162万元。因当时二人积蓄不够,其中王某丁存款为75万元,王皎为50万元,双方父母在知道上述情况后,均表示愿意资助原告与王皎购买新房。其中第三人王某丙资助了42万元。因当时原告王某丁由单位公派出国工作,妻子王皎也正在参加公司的外派封闭培训,均不方便办理签约、付款、缴税、收楼等一系列购房及办理房产证的繁琐手续,被告高某于是提出由其代为签订购房合的,原告王某丁及妻子王皎也予以同意。故南山区书山路3008号创世纪滨海花园5栋7F房产后来虽产权登记人为被告高某,但实为原告王某丁与王皎婚后为组建家庭购买的婚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8月,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丁提出其看中了烟台养马岛怡馨苑的一处房产,但手头上没钱。原告王某丁考虑到自己购买房子时被告也尽力帮忙,遂将手头的30万元,同时又向朋友借了10万元,一共凑齐40万元汇给了被告高某用于购买该处的房产,该处房产房款也全部付清,产权也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2012年,原告王某丁与王皎名下积蓄了一定存款,决定购买第二套房产。2012年10月以王皎的名义购买了南山区南光路阳光里雅居A座1××7号房产,房款为10913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尚未办理房产证。2012年12月13日是,原告王某丁的妻子王皎在阿根廷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给两个家庭带来沉痛的打击。在处理王皎后事及办理阳光里雅居A座1××7号房屋产权证时,原、被告双方出现了争议,影响了相互之间的感情,直到现在该房产仍未能办理房产证。为定纷止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深圳市南山区书山路3008号创世纪滨海花园5栋7F房产的一半产权归原告王某丁所有,另一半产权作为王皎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
二、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阳光里雅居A座1××7号房产的一半产权归原告王某丁所有,另一半产权作为王皎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考虑到目前该房产由两原告共同居住,且两原告户口及入学也在该房产上,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王某甲成长的原则将房产的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对被告应当继承的房产部分,在诉讼请求二的房产中予以补偿。两被告共同辩称:
一、创世纪滨海花园房产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称其为组建家庭购买婚房没有依据,且一般购买婚房都在结婚前;
二、原告王某丁转给王皎的款项中注明买房,但没有标明是否购买涉案房产,且也没有证据表明王皎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产;
三、即使王皎确实将该笔款项借给了被告高某用于购买房产,也只是借贷关系,该产权属于被告高某,至于借贷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
四、阳光里雅居房产被告高某支付10万元,因此,该房产的产权有十分之一应该属于被告高某的。至于烟台养马岛房产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某丙述称:
一、创世纪滨海花园房产就是王某丁与王皎准备结婚的婚房,当时两人资金不足,第三人与妻子出资42万元,该42万元都是第三人与妻子积蓄,王某丁出资75万元,银行流水都有注明购房款。被告称创世纪滨海花园房产系其婚后购买的,是夫妻财产,这说法与事实矛盾。当时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就是为了王某丁与王皎结婚。根据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创世纪滨海花园房产购房款不是被告的,不能仅凭房产证证明房产属于被告高某。
二、阳光里雅居房产王某丁总共出资8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丁与王皎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系王皎的母亲,被告王某乙系王皎的父亲。第三人王某丙系原告王某丁父亲。2012年12月13日,王皎在阿根廷期间,因公寓电梯故障而意外死亡。2010年1月13日,王某丁向王皎转账4万元,转款摘要为股票;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6月20日,王某丁分四次向王皎转账52万元,转款摘要为买房子钱或购房款;6月21日,王某丁向王皎转帐7万元;6月21日,第三人王某丙向王某丁转帐42万元,转款摘要为购房款,同日,王某丁向王皎转帐42万元;6月22日,王某丁向王皎转帐1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17万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高某从其尾号为3912的建设银行卡内刷卡518888元。2010年6月21日,被告高某与案外人夏立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夏立强名下的南山区书山路3008号创世纪滨海花园5栋7F房产,购买价为162万元,一次性付款。该房产于2010年6月24日办理完毕过户,房产登记在高某名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关于上述创世纪滨海花园房产的购买款项来源以及购买过程,原告王某丁及第三人均称由于王某丁及王皎2010年4月结婚后在深圳无房产,想购买婚房,但由于两人资金不足,故双方父母亦部分出资。其中,第三人王某丙称其出资是在购买房产前一个星期原告王某丁打电话称要买房,第三人将几个银行卡的存款结清利息后才凑够42万元(并提供了银行存折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该款项就是为了给原告王某丁购买婚房,不是借款,也不是对被告高某的赠与;原告及第三人称知道被告亦有出资,但不清楚具体数额。关于房产为何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原告王某丁称由于其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2月27日公司公派出国,而王皎亦于2010年5月19日至9月14日被公司公派西班牙,双方均无法办理房产买卖过户手续,故由被告高某代为办理。原告王某丁称该房产的物业、水电、煤气、宽带、电视等费用均是从其银行账户交纳,并提供了银行流水,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亦在该房居住,缴纳费用亦属正常,与房屋产权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两原告及王皎的户籍住址均为创世纪滨海花园5栋7F。原告王某丁称其于2010年8月至9月,先后三次向被告高某转账汇款共计40万元,用于其在山东省烟台市购买房产(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显示收款人为高某,转款用途为“购房款”),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高某则称其2006年春节到深圳,只能在原告王某丁与王皎租的房子住,房子很小很不方便,就想在深圳买房,王皎也希望高某在深圳买房,方便以后带孩子。2010年6月19日王皎一从国外回来,便与高某一起去看房并确定购买创世纪滨海花园的房产,6月21日与该房产的业主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交纳定金,6月22日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王皎全程参与了买卖房子的过程,在全部购房手续完成后,王皎在7月10日离境。根据被告提供的王皎出入境记录查询,王皎于2010年6月19日凌晨5点43分进入北京首都机场,2010年7月10日晚从北京首都机场前往西班牙,2011年2月12日又从西班牙回国。2012年10月26日,王皎与开发商深圳市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预售合同号:深(南)网预买字(2012)4490号],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以西、桂庙路以北的阳光里雅居A座1917房,房款总价为1091330元,合同签订后一日内付清全款。该房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原告王某丁称其就该房产共出资842600元,并提供了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9月26日向王皎的六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高某则称其亦出资10万元,并提供了2012年10月25日向王皎转款76000元的银行流水以及24000元的银行取现,原告对24000元的现金支付不予确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支付给王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截至2015年8月4日,本案的创世纪滨海花园5栋7F房产评估市值为5878000元,阳光里雅居A座1917房评估市值为27011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经举证、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高某名下的创世纪滨海花园房产5栋7F房产是否属于王皎的遗产,亦即是否属于原告王某丁与王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由父母全部或部分资助夫妻购买婚房是较为常见的情况,也符合我国的人情观念。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原告王某丁与王皎××××年××月××日结婚,结婚时双方在深圳并无自有房产,在有经济条件的情况下购买自有婚房符合常理。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6月21日,王某丁分五次向王皎转账59万元,且转款摘要均明确为买房子钱或购房款,说明其购买自有房产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原告王某丁的父亲即第三人王某丙也于购买房产当日将其积蓄存款化零为整取出42万元资助原告王某丁买房,银行转账信息也明确为购房款;被告高某亦出资518888元。虽然房产在购买过程中由被告高某经办并登记在其名下,但从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长期在国外工作,购买房产时不在深圳,王皎亦长期在国外工作,虽然购买房产前两天由国外回深圳,但其亦仅在深圳居留三个星期,又出国半年多才回深圳。而众所周知,购买房产需要前期看房、签订合同、办理房产过户等,即便本案房产是一次性付款,资料显示该房产于2010年6月24日核准办理完毕过户,但仍有其他如交房、办理入伙、煤气、电视网络等后续一系列事项需要处理,故在原告身在国外无法办理,王皎居留深圳时间短暂的情况下,将房产登记在原告妻子母亲即被告高春方名下以方便打理,符合常理。而原告王某丁、王皎及儿子原告王某甲的户口均落在该房产,该房产的物业、水电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王某丁缴纳,亦充分说明该房产是原告与王皎婚后在双方父母资助下购买的婚房,是他们在深圳的“家”。反之,2010年8月底至9月初,在购买创世纪滨海花园房产后两个多月,原告王某丁即向被告高某转账4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如果如被告高某所述,创世纪滨海花园房产是其个人财产,则原告王某丁与王皎作为两个刚工作不久的年轻人,在婚后无自有房产的情况下,却倾其所有资助被告高某买房不合常理;原告王某丁父亲即第三人王某丙的多年积蓄不用于儿子新婚购房,却资助被告购买住房不合常理;仅仅过了两个多月,原告王某丁在已经资助被告购买了深圳房产的情况下,又出资40万元供被告高某买房,亦不合常理。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创世纪滨海花园房产5栋7F房产尽管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但系原告王某丁与王皎在双方父母的资助下购买的婚房,该事实显而易见,符合人情,契合逻辑。至于第三人王某丙与被告高某的出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对双方子女的赠与。因此创世纪滨海花园房产5栋7F房产属于原告王某丁与王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皎去世后其个人部分属于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关于王皎购买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阳光里雅居A座1917房,被告高某称该房产其亦出资10万元,虽无直接证据其转帐及取现的1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但结合原告出资数额并不足房产全款以及被告高某转账及取现的时间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前一天,本院认定高某出资10万元,由于前述已认定被告高某为原告王某丁及王皎购买婚房出资518888元,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对原告王某丁与王皎的借款。因此,阳光里雅居房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先扣除1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2601150元。王某丁与王皎的上述两处房产中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8479150元,用于王皎作为遗产分割的财产价值为4239575元,两原告及两被告均为王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应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1059893.75元。考虑到两原告目前户籍以及居所均在创世纪滨海花园5栋7F,且原告王某甲尚不满4岁,因此,创世纪滨海花园5栋7F房产应判归原告王某丁,其应向王某甲补偿578531.25元(5878000元-4239575元-1059893.75元);阳光里雅居A座1917房应判归两被告,两被告并向原告王某甲补偿481362.5元(2601150元-1059893.75元×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东、滨海大道北的创世纪滨海花园5栋7F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丁所有,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以西、桂庙路以北的阳光里雅居A座1917房[预售合同号:深(南)网预买字(2012)4490号]的所有权归被告高某、王某乙所有并向房产开发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原告王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补偿继承款578531.25元;
四、被告高某、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补偿继承款481362.5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39元,由两原告及两被告各负担14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逄 政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黄日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宝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