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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741号

杨学兵与马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学兵,马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杨学兵,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金海,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杨学兵诉被告马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马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学兵现金壹万叁仟元整,此钱如8月23日还不清罚10%罚金,¥13000元,借款人:马金海,2014年5月1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的14300元包含借款13000元和违约金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23日还不清罚10%罚金,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海偿付原告杨学兵借款本金13000元及违约金1300元,合计14300元,限被告马金海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马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恒宁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