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羊安经济联合社与刘福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羊安经济联合社,刘福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羊安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何波,该经济联合社书记。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贵,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羊安经济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刘福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伟谢宏、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福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村村民。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至今,被告拖欠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0,100元。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羊安经济联合社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因现任书记于2014年上任,不清楚是否原告曾为被告工作,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贵系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羊安村经济联合社村民,曾于2012年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4月24日,被告单位书记何波主持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人员65人,到会人员56人,大会通过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0,100元的事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出具《用工会议纪录》及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曾受被告雇佣提供记账及拆迁劳务的事实及其具体金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羊安村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福贵支付劳务费80,100元;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羊安村经济联合社负担。如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羊安经济联合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用工会议记录》(大羊安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不具有合法有效性,该记录为被上诉人自己书写,无上诉人签盖、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理财小组工作人员或村委会二委班子人员签字;该记录的签字人员中20余人同时也是同类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该回避,除去该20余人,通过该记录的代表大会未达到三分之二代表表决同意的法定人数,通过该记录的代表大会程序和决议内容均违法,侵犯了大羊安集体财产;被上诉人并无证据支持其劳务费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福贵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务的事实无争议,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数额等有异议。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劳务费数额提供了大羊安村用工人员工资明细表,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工资明细表并非上诉人或其授权的人所制作,故仅凭该工资明细表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总额及明细。虽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载了拖欠劳务费用数额,但因上述数额没有原始凭证且上诉人经济联合社对其中记载的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清上诉人用工的流程,具体用工如何进行,如何记工,有无记工凭证,用工数量及记工标准等,准确确定劳务费数额。另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以前用借款的形式冲抵过劳务费。故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用工情况、用工量、报酬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借款冲抵劳务费等事实,故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32号号民事判决;2、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退回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大羊安经济联合社。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