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明,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1月2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1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明及其辩护人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巡逻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乡那地村那地街街上一打铁铺门口时,发现被告人杨正明在打铁铺内非法持有1支经改装的射钉枪和3枚射钉弹,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杨正明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正明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正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杨金学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正明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刚刚达到立案标准,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杨正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悔罪表现明显,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正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巡逻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乡那地村那地街街上一打铁铺门口时,发现被告人杨正明在打铁铺内非法持有1支经改装的射钉枪和3枚射钉弹,并依法扣押。经传唤审讯,被告人杨正明供述了其自行改装射钉枪并非法持有的事实。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正明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当庭出示的物证火药枪一支;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照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正明的供述笔录;百公物鉴(枪)字第[2015]123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明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正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明的辩护人杨金学提出对被告人杨正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