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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941号

太原市福顺旺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晓明、高宝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福顺旺运输有限公司,刘晓明,高宝强,薛俊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太原市福顺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小马村西街7巷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447955-6。法定代表人薄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宝,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明,职业不详。被告高宝强,无固定职业。被告薛俊龙,职业不详。

原告太原市福顺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明、高宝强、薛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丽玲、那海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福顺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宝,被告高宝强均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明、薛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福顺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晓明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原告将10辆斯太尔王汽车转让给被告刘晓明,车辆价款为每辆180000元,合计1800000元,被告高宝强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车辆已全部交付被告刘晓明,被告刘晓明支付车款1200000元,尚欠原告6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晓明支付剩余车款,一直未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薛俊龙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薛俊龙履行剩余600000元车款的还款义务。还款协议约定如下:被告薛俊龙尚欠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并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2012年10月底还款100000元;2、2012年11月底还款100000元;3、2012年12月底还款100000元;4、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所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0000元,并判令三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明、薛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高宝强辩称,我与被告刘晓明、薛俊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晓明、薛俊龙合伙购车用于运输,被告刘晓明在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签字,是因为其出资多,被告刘晓明告诉我他没有太多的资金,我就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购车款1200000元是被告刘晓明、薛俊龙合伙支付的,没有支付剩余货款600000元予以认可。车辆现在的情况我不了解,我已经联系不到被告刘晓明、薛俊龙。被告薛俊龙告诉我,他和被告刘晓明已经散伙,被告刘晓明已经退出,车辆由被告薛俊龙实际所有,剩余600000元应该由被告薛俊龙承担还款义务,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太原市福顺旺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刘晓明为乙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协议内容如下:

一、原告自愿将10辆斯太尔王汽车转让给被告刘晓明,车辆价款为每辆180000元,合计1800000元,分三次付完。付款明细如下,1、被告刘晓明在提车之日付原告8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前付500000元,余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2、如逾期未付清全部车款,被告刘晓明以提车之日起每月付原告全部车款(1800000元)2%的违约金。

二、在提车之日前发生的交通违章及事故由原告负责,提车之日后发生的,由被告刘晓明负责。

三、以上所有车辆均不过户,但所有权归被告刘晓明,材料的车牌号、车辆识别号、发动机编码及渣土注册号付下表。等内容。原告盖章,被告刘晓明与担保人高宝强均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晓明交付10辆斯太尔王汽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薄瑞平。2012年10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薄瑞平为甲方与被告薛俊龙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原告与薛俊龙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合同总价款1800000元,至今已付1200000元,剩余欠款6000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原有合同薛俊龙违约,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补充还款协议:

一、被告薛俊龙还款计划,2012年10月底、11月底、12月底每月还款100000元,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所欠余款。

二、被告薛俊龙如不能按时履行本协议所制定的还款计划,原告有权扣回被告薛俊龙所购的车辆。

三、车辆一经扣回,被告薛俊龙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扣车所发生的费用和前款转让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等内容。

原告法定代表人薄瑞平与被告薛俊龙均签字并捺印。

原告与被告薛俊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薛俊龙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高宝强均认可购车款1200000元系由被告刘晓明、薛俊龙共同支付,被告刘晓明没有能力偿还6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刘晓明将购买车辆所涉债务转移给被告薛俊龙承担,由被告薛俊龙承担偿还货款600000元的义务。被告薛俊龙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转让合同、还款协议、(2014)小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刘晓明、高宝强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刘晓明交付了10辆斯太尔王汽车的义务,被告刘晓明按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刘晓明未支付剩余货款60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薄瑞平与被告薛俊龙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薛俊龙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600000元,该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薛俊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晓明、高宝强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原告与被告薛俊龙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高宝强各自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薛俊龙共同对被告刘晓明购买10辆斯太尔王汽车已付款1200000元和未付款600000元的认可;原告同意被告刘晓明将剩余货款6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薛俊龙承担,被告薛俊龙表示同意,被告薛俊龙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偿还购车款6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晓明承担偿还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俊龙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并承担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薛俊龙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薛俊龙偿还货款600000元及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宝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转让合同上签某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做明确约定,被告高宝强应对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高宝强应对货款1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薛俊龙签订还款协议时将剩余货款6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薛俊龙偿承担,并未取得被告高宝强的书面同意,被告高宝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高宝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明、薛俊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福顺旺运输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福顺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俊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杨丽玲

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兀雅玲第2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