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平市荣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金田镇古东村。法定代表人钟炳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鹏,男,汉族,玉林市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容县容江粘合剂厂,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西郊**号。投资人余世德。上诉人广西桂平市荣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容县容江粘合剂厂(以下简称容江粘合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炳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明学、
代理
审判员李延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葛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覃鹏、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的投资人余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容江粘合剂厂是经依法登记并从事制造、销售脲醛树脂的个人独资企业。荣强木业公司是从事胶合板加工、销售的企业法人。2013年11月18日,容江粘合剂厂与荣强木业公司口头约定:由容江粘合剂厂供应胶水给荣强木业公司,单价为2400元∕吨等等。之后,容江粘合剂厂依约供应胶水7.03吨给荣强木业公司,由荣强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国正签收,荣强木业公司收到胶水后却不按约定支付价款给容江粘合剂厂,尚欠容江粘合剂厂胶水款16872元。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供购货物合同》,合同约定:荣强木业公司提前2天通知容江粘合剂厂后,由容江粘合剂厂供应胶水(生产E1胶合板)给荣强木业公司,容江粘合剂厂应按时供货,确保荣强木业公司的企业正常生产;荣强木业公司收到胶水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容江粘合剂厂,付款期限不能超过30日,逾期支付货款的,荣强木业公司承担按双倍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容江粘合剂厂供应的胶水,必须保证质量。如果胶水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生产E1胶合板时,荣强木业公司有权提出检测质量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容江粘合剂厂于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止供应十次胶水给荣强木业公司,累计胶水总重量为69.49吨,以2350元∕吨单价计算,荣强木业公司应支付给容江粘合剂厂货款为163301.5元,上述的胶水均由荣强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国正等人签名接收。荣强木业公司收到胶水后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容江粘合剂厂。至今,荣强木业公司总共尚欠容江粘合剂厂胶水货款合计为180173.5元。一审法院认为,容江粘合剂厂与荣强木业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胶水合同及双方签订的《供购货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容江粘合剂厂依约供应了胶水给荣强木业公司,但荣强木业公司接收胶水后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容江粘合剂厂,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从荣强木业公司收到胶水后1个月内未付款的才开始计算违约金(利息)给容江粘合剂厂,现容江粘合剂厂主张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只约定按双倍市场利率计算,属约定不明,因此,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荣强木业公司抗辩其从未收到容江粘合剂厂供应的胶水,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荣强木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荣强木业公司支付胶水款180173.5元给容江粘合剂厂;
二、荣强木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给容江粘合剂厂〖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801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2元,由荣强木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于2013年11月18日从未口头约定买卖胶水7.03吨;
二、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供购货物合同》后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的货物,所谓签收货物的“吴国正”不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负担。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田工商所证明,证明赖万金经营的地磅未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手续;证据2,照片,证明桂平市金田镇五号公路十字路口没有赖万金经营的地磅;证据3,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田工商所证明,证明“强记沙石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帮容县容江粘合剂厂拉胶水到荣强木业公司的司机陈照艺和曾庆中的自述材料,证明容江粘合剂厂将脲醛树脂胶水卖给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的事实;证据2、陈照艺于2014年7月6日将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的胶水拉到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时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证明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到收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胶水的事实;证据3、2015年10月17日,司机陈照艺到桂平市金田镇五号公路地磅与地磅老板赖万忠(电话:135××××2867)对话录音录像,证明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的胶水每次过磅时都有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的员工在标准过磅胶水的重量;证据4、2015年10月17日,司机陈照艺到桂平市南木镇渡头村与自称是吴国正叔婆的老年妇女的对话录音,证明吴国正是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的员工;证据5、2015年10月17日,司机陈照艺到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与员工罗凤坚的对话录音录像,证明吴国正是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的员工;证据6,2015年10月17日,司机陈照艺与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员工许光富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拉胶水到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许光富得签收过的事实。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对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位司机的自述材料属证人证言,应接受双方的询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经得被录音录像人的同意,而且都是事后录制的,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3、4、5、6录制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之间的口头买卖胶水合同及双方签订的《供购货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依约供应了胶水给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接收胶水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请求上诉人支付胶水货款180173.5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主张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容江粘合剂厂供应的胶水,签收货物的人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荣强木业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904元(上诉人广西桂平市荣强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桂平市荣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炳才
审 判 员 陈明学
代理
审判员 李延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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