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919号原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65355-1。法定代表人席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丰华。委托代理人赵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林公司”)与被告李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张铁牛、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泽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盼有、被告李丰华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泽林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通过太原市一猎头公司招聘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由于被告对项目经理工作不熟悉,没有进入实际工作。后又因太原市政府对长治路进行道路改造,致使原告工程施工停滞,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人处于停工状态。
原告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被告在停工期间的双倍工资。2015年7月1日,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31930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48200元,以上共计18013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31930元以及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及2月份工资合计48200元,共计180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丰华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四个月工资53200元未支付;3、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146300元;4、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答辩人赔偿金26600元;5、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借款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起到原告处担任预算部经理职务,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标准为133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原告负责人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暂时不能正常上班,被告可自行寻找新工作。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4个月的工资53200元未付。在上述工作期间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仍未偿还。后被告向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1930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48200元,以上共计18013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流水、手机短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3月起在原告处参加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需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3300元。证明书明确约定工资发至2015年2月28日,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核减5000元借款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48200元。原告主张修路期间和接受行政处罚期间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核减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餐补1200元(每月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扣除被告应缴的个人所得税15760元,但未提供相应代缴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原告提出,拒不改正,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丰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欠付工资48200元。
二、原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丰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300元。
三、原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丰华经济补偿金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