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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

周小生与曹配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小生,曹配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

原告:周小生,男,汉族,1959年4月15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代理人:周洁圣,系原告周小生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清圣,系原告周小生的儿子。

被告:曹配恒,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周小生诉被告曹配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胡植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耀军、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圣到庭,被告曹配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生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然而,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每天20元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但经其催讨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甲方(出借人)为原告周小生,乙方(借款人)为曹配恒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还款承诺书》约定:“2014年1月3日,乙方总计向甲方借来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关于该借款的还款事宜乙方同意并承诺如下:

一、关于本金30000元,乙方分三次付清。即签订该协议之日起23日内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之前再支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

二、如乙方按期还款,甲方同意免去上述借款的利息。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应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每天20元的利息计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三、……。”。该《还款承诺书》的“乙方(承诺人)签名”一栏处有“曹配恒”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一栏填写为“2014年9月7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65元/天计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之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还款承诺书》上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还款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每天按20元计付,该计付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案涉利息的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要求计付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超出前述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配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小生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曹配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香建霞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