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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46号原告:梁某,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田某甲,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梁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某与田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休宁县原南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时而殴打原告,近几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某与田某甲离婚;2、婚生女田某乙由梁某抚养,田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这几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且两人现在都已经快40岁了,小孩也已经很大了,没有必要离婚。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梁某与田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休宁县原南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乙(现为海阳中学初二七班学生)。2010年,田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后遗症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之后,二人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梁某与田某甲从结婚到2010年田某甲出事故前,夫妻感情和谐,之后因经济问题,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应在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同舟共济,克服当前的经济困难,共建美好小家庭,为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现梁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梁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梁某、被告田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