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文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辩护人潘登,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辩护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潘登、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陈某于2015年5月11日冒用李向东、刘国清的身份证乘坐火车前往上海。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陈某至本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乘室内无人之机,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室内,从室内窃得3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1,4042.5元)、劳力士牌男式手表一块、戒指三枚、挂件三个、项链三根、手链四根等财物。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监控录像、外汇牌价、相关财物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对上述指控予以否认,辩称,与陈某来上海是找人讨债,当时进入案发小区居民楼后,发现一住户门没关,遂临时起意实施盗窃,是其一人入室,在书房窃得人民币4,000元和一些金银饰品,金银饰品被其销赃,得款几万元。没有去过卧室,亦没有窃得美金和手表。案发现场书房的鞋印不是其的。其在侦查阶段曾作了与陈某来上海是为了盗窃,此次盗窃系其用插片开门、陈某在外望风等的不实供述,是因为当时与陈某有过节,而故意陷害他的。其辩护人提出,相关监控录像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文某实施了盗窃,被害人称财物系在卧室被窃,而现场勘验卧室没有留有被告人的鞋印等其他证据,且现场勘验亦证实,房门及门框未见擦划撬压痕迹、保险柜上未见明显撬压痕迹,故认定被告人文某实施了盗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其系陪文某来上海讨债的,没有实施盗窃。在其随身包内查获的开锁工具不是其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实施了盗窃,应依法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陈某经共谋来沪实施盗窃,并于2015年5月11日分别冒用李向东、刘国清的身份证乘火车抵沪。翌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陈某携带塑料插片、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乘室内无人之机,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室内,从室内窃得3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1,4042.5元)、劳力士牌男式手表一块(价值港币65,280元)、戒指三枚、挂件三个、项链三根、手链四根等财物(金饰品价值人民币34,791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文某、陈某被抓获归案并从文某处扣押其所穿深色休闲鞋一双、塑料插片一张、姓名为李向东的身份证一张等物;从陈某处扣押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副、刘国清身份证一张、男式包一只等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财物发票证实,5月12日晚上6点左右,发现家里被窃。大橱抽屉里面的35,000美元连同包装的牛皮纸信封都没有了,保险箱虽然是锁着的,但是里面的金银首饰都没有了,被窃的还有一块劳力士牌的男式手表。之所以兑换美金,是打算让孩子暑假去美国游学使用的。劳力士牌的男式手表,发票上记载当时购买的价格是65,280元港币,失窃的金银首饰的发票,有千足金马鞭链一根(是一根手链,10.42克,价格4,940元)、四九金项链一根(25.12克,价格3,601元)、四九金手链一根(31.3克,价格4,478.60元)、四九金方戒一枚(8.91克,价格1,274.70元)、钻石手链一根(是白金手链。手链重10.07克,钻0.21克拉,价格4,900元)、铂金项链一根(6克,价格2,475元)、千足金戒子一枚(4.42克,价格644.20元)、四九金挂件一个(5.61克,价格815.60元)、千足金手链一根(这是路路通,2.73克,价格1,200元)、铂金戒子一枚(Pt950,3.44克,价格1,400元)、千足金挂件一个(3.02克,价格891元)、铂金钻石挂件一个(铂金1.44克,钻0.249克拉,价格5,482元)、铂金项链一根(11.99克,价格2,688.90元)。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12日19时30分,公安人员对报案地点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场勘查发现:房门及门框未见擦划撬压痕迹;(被害人反映)客厅、餐厅、次卧、主卧均未见明显翻动迹象;其中主卧壁橱内最下层有一保险柜,柜上未见明显撬压痕迹,柜门锁可正常关闭;书房东南角有一转角玻璃门书橱,书橱西侧地面上用直接照相法提取残缺鞋印一枚。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相关监控录像证实,在被害人报案后,侦查人员经过调看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陈某进入该楼、同乘电梯上楼,14时28分许两人先后离开该楼后在小区门口会合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文某随身未带包、陈某随身背一只男式包。后经对出租车行动轨迹定位,发现该车目的地为上海虹桥火车站,又经查看虹桥火车站监控,发现两人进站后购买了前往湖南长沙的高铁,使用的是李向东和刘国清的身份证。之后对该两个身份证进行监控,在文某、陈某再次使用该两个身份证乘坐火车时将两人抓获。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2015年5月22日公安人员从文某处扣押其所穿深色休闲鞋一双、塑料插片一张、姓名为李向东的身份证一张等物;从陈某处扣押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副、刘国清身份证一张、男式包一只等物。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盗现场提取的片段鞋印为文某的休闲鞋所留。6、中国银行提供的外汇牌价证实了5月12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6.1155(涉案的3.5万美金折合人民币为214,042.5元)。7、被告人文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5月12日我和陈某到上海来偷东西,我是用“李向东”的身份证买火车票来回上海长沙,陈某用什么身份证买票、开房间我不清楚。我俩在贵州老家就认识了,今年搭档盗窃过几次。我俩到上海偷过两次,在上海住在哪个宾馆我不记得了,一般是我负责用塑料插片开门,他望风,他也会用自己带的几把小铁片等工具开门,要是我开不了,就由他去开,这两次都是我用插片开的门,陈某站在门外望风。偷完后我们就打车去了上海火车站,一起坐高铁回的长沙。8、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9月24日入户窃得少量财物,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文某、陈某关于来沪系向他人讨债的辩解,不仅没有提供相关凭据,亦没有欠款人的住址等基本信息,更不用冒用他人身份证乘坐火车、住宿,故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从两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证乘坐火车、住宿,并携带开锁工具、手套、塑料插片等作案工具来看,两被告人预谋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文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与陈某早就认识,并搭档盗窃过,来沪就是为了盗窃,一般是其用塑料插片开门,开不了的,则由陈某用带的开锁工具开门,此次系其用插片开门、陈某望风,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关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足迹鉴定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两被告人入户实施了盗窃。被告人文某在随后的侦查阶段直至庭审前,均辩称与陈某来沪是为讨债,否认实施盗窃,而在庭审中,被告人文某又供认系其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但又辩解未进入卧室行窃,仅窃得部分现金和饰品,亦不能确定是否盗窃的系本案被害人财物,还辩称该有罪供述是因与陈某有过节,而故意陷害他,故被告人文某的当庭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避重就轻、为陈某开脱罪责,亦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文某实施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被告人陈某否认实施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的意见,均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人预谋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过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文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美金三万五千元、港币六万五千二百八十元、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九十一元;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灏代理审判员 李 丁人民陪审员 葛安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