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从良、水富金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从良,水富金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沛霖,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从良。被告水富金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从良、水富金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代理审判员乔小勇与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黎兵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审理中,本院向徐从良、水富金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12月21日,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水富金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672元,减半收取25836元,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青商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人民陪审员 黎 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