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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居振香、郭学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居振香,郭学芬,居赵威,王代利,张小波,王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9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负责人孙坤召。委托代理人张成斌。被告居振香。被告郭学芬。被告居赵威。被告王代利。被告张小波。被告王晓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居振香、郭学芬、居赵威、王代利、张小波、王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振香、郭学芬、居赵威、王代利、张小波、王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居振香、郭学芬、居赵威、王代利、张小波、王晓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六被告共3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年,单一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行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如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形时,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居振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居振香提供5万元借款,用于改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人不按约定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30%加收罚息,原告并可提前收回贷款;联保协议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居振香之妻郭学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其丈夫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居振香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居振香偿还了截至2015年9月1日应还的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9月2日起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居振香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学芬作为被告居振香之妻,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按其承诺对此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居赵威、王代利、张小波、王晓飞为联保人,应按联保协议的规定对此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居振香、郭学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374%计算,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居赵威、王代利、张小波、王晓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居振香、郭学芬、居赵威、王代利、张小波、王晓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甲方(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乙方(被告居振香、居赵威、张小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小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被告张小波、居赵威、居振香在联保小组成员栏分别签字、按手印,被告王晓飞、王代利、郭学芬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一栏分别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居振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居振香向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改钻;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居振香和郭学芬向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居振香承诺按时归还向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所借5万元的贷款本息,被告郭学芬承诺愿意和被告居振香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向被告居振香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居振香仅按时归还了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居振香与郭学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居赵威与王代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波与王晓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振香和郭学芬的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居振香仅按时归还了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之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郭学芬与居振香系夫妻关系,并且向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郭学芬应当与被告居振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居赵威、张小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居振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居振香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代利、王晓飞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居赵威、张小波的配偶,同意其丈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丈夫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王代利、王晓飞应与被告居赵威、张小波共同对被告居振香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东海支行要求被告居振香、郭学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以及被告居赵威、王代利、张小波、王晓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振香、郭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374%计算,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居赵威、王代利、张小波、王晓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居振香、郭学芬、居赵威、王代利、张小波、王晓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六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