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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刘金旭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刘金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环路。负责人,易志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庆利、陈来喜,均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刘金旭,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洲市潮安区庵埠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刘金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被告刘金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179980.9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7789.22元、罚息280.33元、复息155.51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旭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刘金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有关部门查询,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但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查,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但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7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龙波-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