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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增旭与赵立峰、张桂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增旭,赵立峰,张桂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增旭,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峰,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省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娟,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省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陈增旭因与被上诉人赵立峰、张桂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增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上诉人赵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天、被上诉人张桂娟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以来,原告陈增旭给被告赵立峰、张桂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的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贵鑫塑窗城提供胶条,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截至2014年,二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桂娟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写明欠胶条款1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立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写明:2014年6月20日前欠原告胶条货款145700元。由于前期工地出现胶条质量问题,需原告提供胶条不是由他本人所提供的证明(厂家与原告的供货单、所供被告厂胶条的质量检验报告),一切手续完备可证明胶条不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将支付所欠货款,否则暂缓支付。原告与被告赵立峰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以上货款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共计155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据、协议书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对货物的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立峰签订协议书约定:需原告提供胶条不是由他本人所提供的证明(厂家与原告的供货单、所供被告厂胶条的质量检验报告),一切手续完备可证明胶条不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将支付所欠货款,否则暂缓支付。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视为原、被告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的后果,此系附付款条件的协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与厂家的供货单、所供被告厂胶条的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有权利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暂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增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原告陈增旭承担。上诉人陈增旭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中包括1万元的欠据是错误的。1万元如包括在协议书中,签订协议书时应收回欠据。协议书中写是欠胶条货款145700元,没有包括1万元欠据的内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胶条款不止155700元,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55700元货款。2、对双方争议的质量检验报告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反复陈述质量检验报告需在结清胶条货款前提下厂家才能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一直不给付欠款,导致上诉人没能力与厂家结清货款,所以拿不到质量检验报告,而不是没有质量检验报告。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判决前也可提供质量检验报告,但庭审后第二天,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质量检验报告,但一审判决未提及此问题。对录音证据问题。录音证据与1万元欠据及协议书完全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55700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予以否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第二份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其提供第三方对被上诉人处罚通知书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诉讼中被上诉人承认红岗区解放村贵鑫塑窗厂与二建工程中使用多家密封胶条,上诉人提供的胶条也非送往被上诉人所说的工程地点。一个工地有很多厂家胶条,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家负责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明显超出一审期限,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胶条欠款1557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立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签订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就货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双方的义务均作出明确具体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协议中明确上诉人应当提供所供胶条出厂合格证以及质检报告,该义务是上诉人法定义务,并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上诉人不能履行该义务所要承担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该胶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协议中明确体现。上诉人提供胶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上诉人未能提交所供胶条出厂合格证和质检报告前提下,上诉人没有权利索要货款,这也是双方商议的结果,因此上诉人请求给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立,原审驳回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桂娟辩称,与赵立峰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增旭提交证据如下: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受检单位是邢台新合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欲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胶条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并经受检单位邢台新合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单位公章,证明在2013年提供的胶条符合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合格,此份证据是厂家出示公章后由上诉人结清全部货款取得,因厂家的检验批次是向全国销售,一批次只能取得一次河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所以受检单位邢台新合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公章证明其提供的胶条符合质量规定。被上诉人赵立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胶条是经过检验的胶条,产品出厂应该有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胶条检验报告,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给付的胶条是合格产品,作为商品或是产品,在出厂时应有出厂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诉争标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张桂娟质证称与赵立峰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的胶条系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胶条检验报告,且该报告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立峰、张桂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增旭在其与被上诉人赵立峰签订的协议书中签字认可了其提供的胶条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约定了其应提供厂家供货单、质量检验报告等手续,否则暂缓支付货款,但上诉人未提供厂家供货单,其提供的厂家质量检验报告亦不足以证实系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胶条质量检验报告,案涉协议书为附条件协议书,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有权暂缓支付货款。原审查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起诉状中认可其长期给二被上诉人经营的塑窗城提供胶条,原审判决亦确认了该事实,被上诉人张桂娟出具的1万元欠据中写明了塑窗城胶条款,且时间在协议书签订时间之前,故本院认为该欠据中的1万元包括在协议书中明确的145700元胶条款中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陈增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陈增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陈增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徐荣红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