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梁大庆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大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1132号罪犯梁大庆,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现在山西省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杏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大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5)沁水监减字第17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大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7次,监狱嘉奖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梁大庆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大庆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大庆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武 燕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