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123号原告王丰,男,2006年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敬民(原告王丰之父),1962年10月1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廷武,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廷柱,男,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王丰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旧宫镇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丰的法定代理人王敬民,被告旧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6日,被告旧宫镇政府针对原告王丰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王敬民提交的《关于南街三村侵犯王丰权利(力)的申请解决书》作出书面答复,载明:2005年4月南街三村按照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政策要求,进行村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经民主协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南街三村确权实施方案。方案规定确权日为2005年4月30日,确权周期为10年,在确权周期内增人不增权、减人不减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王丰于确权日之后出生,即2006年1月13日出生,在首次确权周期内不享受确权和因此带来的经济利益。南街三村的确权方案履行了民主和法律程序,符合政策精神,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王丰诉称,我于2006年1月13日出生,南街第三村村委会却以出生日期晚于确权日期,非法剥夺和限制我经营承包土地的权利(准确的说不予土地确权和股份改革确利),南街三村村委会的行为违反《宪法》、《农业法》第七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南街三村村委会假借少数服从多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的村规民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了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及其它权利。《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从另一个方面又说明了: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所有成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之间权利平等。为此我们通过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2007)大民初字第899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2008)一中民终字第1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2008)高民申字第568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民事监督[京一分检民行申字(2009)第0084号]得到的结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了村规民约应上报到乡政府备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指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为我是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于是我就在2014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主管部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南街三村侵犯我权利(力)的申请解决书的挂号信。请求查处解决:1、我对本村集体财产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2、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违法侵犯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准确的说不予土地确权和股份改革确利)的行为(规定)责令改正;3、责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给付2006年1月13日我出生日期至现在土地确权、确股所应得的利益。然而,旧宫镇政府在接到我的申请解决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我提出的申请给予答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在2015年1月29日我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旧宫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的2015年2月6日旧宫镇政府向我邮寄了一封无名便条式的答复,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诉讼期间的2015年2月6日,旧宫镇政府向我们(王丰、王敬民)邮寄的无名便条式的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我申请解决的事项是旧宫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只是对于行政主体旧宫镇政府在程序上或方式上应作为而不作为(即通常的不予答复行为)进行了判决。此次我对旧宫镇政府提起的是实际(内容的)履行之诉。旧宫镇政府2015年2月6日对我提出的申请作出的答复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是行政作为违法)。旧宫镇政府没有履行我申请解决事项的法定职责。旧宫镇政府行政答复书中说:“2005年4月南街三村按照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政策要求,进行村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经民主协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南街三村确权实施方案。方案规定确权日为2005年4月30日,确权周期为10年,在确权周期内增人不增权、减人不减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王丰于确权日之后出生,即2006年1月13日出生,在首次确权周期内不享受确权和因此带来的经济利益。”按照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旧宫镇政府行政答复书中的这种说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所有成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之间权利平等的规定。南街三村(村委会)的行为是在假借少数服从多数非法剥夺、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丰经营承包土地的权利(准确的说不予土地确权和股份改革确利)的违法行为。旧宫镇政府行政答复书中说:“南街三村的确权方案履行了民主和法律程序,符合政策精神,未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我们认为:1、任何的民主和你所谓的法律程序都不能够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侵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2、行政答复书中说:”确权方案符合政策精神,未违反法律规定”。请问旧宫镇政府您符合的是什么政策精神、哪条法律规定,在答复书中旧宫镇政府并没有提供确权方案所依据政策的条款、规范性文件(支持旧宫镇政府这种说法的法律依据)。说到未违反法律规定,那么以上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都是怎么回事。旧宫镇政府2015年2月6日作出的行政答复,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侵犯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行为责令改正,而是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认可与赞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旧宫镇政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行政答复(书)只是形式和程序上的,并未实际履行法定职责。并未对南街三村(村委会)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未履行责令义务)。所以请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旧宫镇政府实际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1、判决旧宫镇政府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违法侵犯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准确的说不予土地确权和股份改革确利)的行为(规定)责令改正;2、判决旧宫镇政府责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给付2006年1月13日我出生之日至现在土地确权、确股所应得的利益54000元。算法:2006年1月13日—2015年1月13日计9年,9年×12个月×500元/月=54000元;3、判决旧宫镇政府责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确认我对本村集体财产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4、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另外应该说明,为了确定我土地确权、确股后所应得的利益数额,我已向法庭提交了我母亲李兴春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一本通储蓄存折及储蓄对帐单复印件,并向人民法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由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员掌管、旧宫镇政府备案的其它村民享受土地确权收益分配(集体分红)表。这样直接可以证明南街三村2004年土地确权的情况,2005年在土地确权的基础上,进行股份改制,成立“南街三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广大村民转变成新形势下的股民,按股份多少,每年、每月享受分红的数额。这在法院作出具体履行内容的判决时,好确定我土地确权、确股后所应得的利益数额。(成为股民、配股多少、集体分红多少)。现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旧宫镇政府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答复;2、判决旧宫镇政府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违法侵犯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准确的说不予土地确权和股份改革确利)的行为(规定)责令改正。3、判决旧宫镇政府责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给付我出生之日(2006年1月13日)至现在(2015年1月13日)土地确权、确股所应得的利益54000元。4、判决旧宫镇政府责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确认我对本村集体财产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5、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丰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证明其出生日期为2006年1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住址为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204号,王丰是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村民;2、关于南街三村侵犯王丰权利(力)的申请解决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王丰在2014年11月24日向旧宫镇政府提出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民主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申请及请求查处解决事项;3、答复书,证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王丰申请解决事项的法定职责,没有尽到责令义务;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只是对于行政主体旧宫镇政府在程序上或方式上应作为而不作为(即通常的不予答复行为)进行了判决。5、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一本通储蓄存折及储蓄对帐单,证明:1、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王丰土地确权、确股所应得的利益数额,最低也应该同母亲李兴春土地确权、确股所得利益的数额相同。2、村民王丰土地确权、确股应得利益的数额标准为500元/月。
被告旧宫镇政府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民委员会不是领导关系,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无权责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改正所谓违反侵犯原告承包权的行为,无权责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给付原告土地确权、确股所得利益54000元、无权责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确认原告对本村集体财产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旧宫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南街三村经济改革制度实施方案,证明确权期限是十年,新生儿确定为社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截至日期是2005年4月30日;2、旧宫镇南街三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证明改革方案经过法定民主程序通过;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行政检察不立案通知书。证据3、4证明旧宫镇政府不具有确认土地承包权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旧宫镇政府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不能证明其村民身份,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本身不能证明旧宫镇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相反证明了旧宫镇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证明了旧宫镇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被告旧宫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丰对证据1中的实施方案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召开会议,公布并讨论改革实施方案其并不知情,没有人通知或征求意见;对于其合法性不认可,方案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剥夺和限制了原告与其它没有享受确权村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及其它权利;方案内容是与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三)的规定,其没有证据效力。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有了它,旧宫镇政府不能据此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南街三村(村委会)的违法行为不履行责令改正义务;证据1中的南街三村定职定岗人员名单和确权人员统计表与南街三村(村委会)的违法行没有关联性,与旧宫镇政府不履行责令(改正)义务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是一份旧宫镇南街三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签到表,与南街三村(村委会)的违法行为没有关联性,与旧宫镇政府不履行责令(改正)义务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3是原告第一次对被告提出行政不作为的诉讼,因为诉讼请求写的是依法行政,法官认为太宽泛,以原告王丰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职责一案,裁定驳回了王丰的起诉。本次诉讼是原告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提起的实际履行之诉,因此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4是原告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而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请求,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丰提交证据1、2与被告旧宫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王丰提交的证据3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王丰与被告旧宫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丰的法定代理人王敬民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旧宫镇政府递交了《关于南街三村侵犯王丰权利(力)的申请解决书》,要求查处解决:1、王丰对本村集体财产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2、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违法侵犯村民王丰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准确的说不予土地确权和股份改革确利)的行为(规定)责令改正。3、责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给付2006年1月13日王丰出生日期至现在土地确权、确股所应得的利益。被告旧宫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该申请。原告王丰认为被告旧宫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旧宫镇政府于2014年2月6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当日向原告王丰邮寄送达。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旧宫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丰递交的《关于南街三村侵犯王丰权利(力)的申请解决书》进行答复处理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王丰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旧宫镇政府对其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本案中,南街三村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会,就开展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确定确权期限、认定社员资格等内容进行民主表决在法律规定的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范围内。被告旧宫镇政府在收到原告王丰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方案履行了民主和法律程序,符合政策精神,未违反法律规定,进而作出被诉答复并向原告王丰送达,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王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伊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