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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鹤涛与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涛,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黄鹤涛。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屠佳,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梁大厦11层。委托代理人邱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黄贺涛为与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贺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经被告的业务员介绍,只要投保被告公司的保险,被保险人住院或者死亡都能得到赔偿金,经业务员多次劝说,原告为其父亲黄建光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号为:951204214175。2015年3月份,黄建光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属于带病投保,投保人投保时不如实告知,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患有癌症的事实,严重的影响了被告的承保决定。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约拒赔并无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黄贺涛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被保险人的儿子,诉讼主体合法。第二组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基本保额为18000元。第三组证据: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黄建光已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8000元理赔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保险人黄建光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黄建光在投保前患有癌症。第二组证据: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并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及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真实健康状况,未如实的进行告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投保人黄贺涛的电话回访录音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投保人隐瞒了被保险人真实健康状况;被告如实向投保人讲解了保险合同条款,尽到了详细的询问及如实告知义务。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人、被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真实病情,未如实向被告告知,严重的影响了被告的承保决定,被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且不退保险费的决定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被告的业务员将保险合同填好后让原告及其父亲签名并没有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其业务员只告诉原告,本合同不但能分红,而且能得到各种保险的保障。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的制作人、谈话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所投保险合同时的情况,且录音证据容易更改、拼凑、伪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黄贺涛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合同编号为:951204214175,被保险人为黄建光,受益人为黄贺涛,险种为中荷双赢报福还本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20年),基本保额为18000元,生效日为2014年4月2日,合同期满日为2075年4月2日,保险费为2232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首期保险费2232元。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没有要求被保险人黄建光进行体检。2014年12月25日被保险人黄建光因癌症死亡。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投保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已于2014年4月2日生效。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保险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隐瞒了患癌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被保险人投保前未对其进行体检,审核不严,其责任在于被告,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