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6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纪俊明与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俊明,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386号原告纪俊明,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福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村。法定代表人康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俊明与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孙福环、被告万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俊明诉称:纪俊明于2014年11月3日上午乘坐昌平区11路公交车出行,当车行至昌平区亢山广场车站附近时,因司机躲避其他车辆猛拐猛刹,造成纪俊明身体失重后右臂的右侧肱骨上段骨折。事发当天司机带纪俊明去南口医院进行了简单治疗,第二日去昌平区中医院进行检查后进行保守治疗,后因伤情恶化需手术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纪俊明受伤后,司机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纪俊明自行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万佳通公司赔偿纪俊明医疗费346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614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佳通公司辩称:事实经过与纪俊明诉称基本一致,但司机没有加速和猛踩刹车的行为,当时公交车上有座位,纪俊明作为高龄老人没有坐在座位上,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故纪俊明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纪俊明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纪俊明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如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予以计算。万佳通公司为纪俊明垫付了医药费共计9384.86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纪俊明乘坐万佳通公司运营的昌11路公交车(车牌号×××)出行,公交车行至亢山广场站时,因躲避行车道车辆猛拐猛刹,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纪俊明右侧肱骨上段骨折。受伤后,纪俊明先后就医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并于2014年11月17日至2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纪俊明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复查。纪俊明治疗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4006.19元,其中万佳通公司司机垫付9384.86元。2014年11月18日,万佳通公司与纪俊明家属签订《协议书》,其中写明公交车因躲避行车道车辆,猛拐猛刹,驾驶操作不当,造成纪俊明骨折。案件审理过程中,纪俊明申请对其此次受伤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提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9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考虑60日至9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90日至120日为宜。纪俊明预交了鉴定费315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纪俊明称其住院治疗期间有4天请护工护理花费56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万佳通公司予以认可。纪俊明称其受伤后由其女儿纪雪莲护理,纪雪莲因此产生误工费6600元,并提交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以及纪雪莲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纪雪莲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请假照顾其父亲,故扣发其2个月工资6600元。工资条显示纪雪莲2014年8月至10月每月工资均为3300元。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纪雪莲担任勤杂工,月工资3000元,如工作岗位有调整,按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执行。万佳通公司对纪雪莲误工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纪俊明系北京市昌平区××村村民,为农业户口。纪俊明称其属于失地农民,生活居住在城镇,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北京市昌平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纪俊明为该村村民,因2010年5月拆迁占地搬离本村,在××小区居住至2013年10月,自2013年10月开始入住回迁房北京市昌平区××小区×楼×单元×至今,纪俊明属于失地农民,村委会无相关福利补贴,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同。万佳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协议书》、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户口本、收条、押金凭条、预交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纪俊明乘坐万佳通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即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万佳通公司,应当将乘客安全送抵目的地。纪俊明乘坐万佳通公司公交车时,因司机猛拐猛刹导致万佳通公司受伤,故万佳通公司应对纪俊明所受伤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万佳通公司辩称司机并未猛拐猛刹、纪俊明对此负有过错,与万佳通公司与纪俊明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事实情况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纪俊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予以认定,扣除万佳通公司司机已垫付的费用外,万佳通公司还应支付纪俊明医疗费34621.3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纪俊明住院治疗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40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纪俊明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150元。4、关于护理费,虽然万佳通公司对纪俊明提交的纪雪莲误工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纪俊明伤情及鉴定意见,纪俊明亦需要护理,纪雪莲护理亦提供了相应劳动,故本院根据纪雪莲误工相关证据及护理费票据确定护理费为716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纪俊明伤情、本地交通情况及纪俊明就医所需,酌定为6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虽然纪俊明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被拆迁为事实,其居住在城镇已久,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686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纪俊明因此次受伤导致伤残,其精神的确受到严重损害,纪俊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纪俊明医疗费三万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三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七千一百六十元、交通费六百元、伤残赔偿金五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万零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纪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八元,由原告纪俊明负担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徐娟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