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霍建国与慈溪汤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国,慈溪汤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霍建国。被告:慈溪汤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小增。原告霍建国与被告慈溪汤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36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肉。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361元。对账后被告未履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汤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霍建国货款193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被告慈溪汤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