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建丽与邓余卯生、邓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丽,邓余卯生,邓智华,余秀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吴建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斌,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余卯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金洪,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智华。被告:余秀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立国,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丽为与被告邓余卯生、邓智华、余秀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建丽申请会计审计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静慧、周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斌、被告邓余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洪、被告邓智华、余秀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丽诉称: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邓余卯生因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本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054000元,均未约定利息与归还期限。被告邓智华、余秀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本人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邓余卯生归还人民币10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邓智华、余秀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余卯生辩称:1、原告投资270000元开游戏工作室,本人是原告帮工;2、原告向亲戚、朋友借很多钱放高利贷亏损了,叫本人承认向原告借钱,欺骗他人;3、原告通过关系把本人带到派出所,威逼本人写借条;又通过派出所把本人父母(即被告邓智华、余秀娇)叫来在“借条”签字担保;4、原告共给本人329400元,帮助原告购买游戏装备270000元,归还给原告134898元,原告还欠本人7549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邓智华、余秀娇辩称:1、借条是原告吴建丽使用暴力逼迫被告邓卯余生写的;2、借条上签字担保,也是在吴建丽的逼迫之下所为。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让合同、保证书,待证被告邓卯余生陆续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邓智华、余秀娇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银行流水单,待证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邓卯余生的事实;4、照片,待证被告在派出所书写借条和担保人签名的事实;5、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表述359400元可以确认,其余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该表述是不准确、不客观的。被告质证认为:1、借条是逼迫写的,有些借条措词不符合常规;2、每笔借款与银行汇票不符;3、被告邓智华、余秀娇在借条上签名,也是被逼迫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4、对《鉴定报告》基本没异议,但魏建洲的15000元作为被告邓卯余生的还款。被告邓卯余生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借条,待证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关系非法拘禁被告邓卯余生24小时,连续几天反复逼着被告邓卯余生写出借条的事实;2、工商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待证邓余卯生向原告交付了40000元的事实;3、银行账单,待证被告邓余卯生向其舅舅余建隆借钱20000元、向其婶婶蓝金钗借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支付宝付款凭证四份,待证邓余卯生通过支付宝向原告交付3300元的事实;5、游戏账户基本信息,待证游戏账户是原告建立,并提取了6598元,购买游戏设备共计270000余元的事实;6、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待证打款给魏建周的1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正好证明,本人没有逼迫被告邓卯余生书写借条;2、被告邓卯余生转账给我的,只要有银行或者其他凭证,本人均认可是还款。被告邓智华、余秀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被告提供关于借款形成的各种原因和证据,均融合在丽水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和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之中。但是,该《鉴定报告》受其业务的限制,仅能对会计常规性的判断,本院给予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邓卯余生提供的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否定被告关于原告吴建丽逼迫其书写“借条”和被告邓智华、余秀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抗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余卯生与被告邓智华、余秀娇是父母子关系。2014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1日,被告邓卯余生因代为他人还款收取利润和经营餐饮,向原告吴建丽借款。原告吴建丽先后直接转账和通过案外人雷霞波、何永娟等人(原告仍是债权人)转账、或者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邓卯余生24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059400元。被告邓卯余生在借款后已归还113300元,尙有946100元未还。之前,被告邓卯余生在陆续向原告吴建丽借款中,部分出具过借条,但并未对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包括被告邓卯余生通过原告吴建丽向其他人(原告仍然是被告邓卯余生的债权人)的借款。2014年12月17日,被告邓卯余生在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向原告吴建丽出具了一份总借款“借条”,合计借款总额为1054000元人民币,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邓智华、余秀娇在公安派出所内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同日同地点,被告邓智华、余秀娇在被告邓卯余生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方式。本院认为:原告吴建丽与被告邓余卯生因交易习惯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和被告邓卯余生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主张还款权利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邓余卯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邓智华、余秀娟自愿为其儿子即被告邓卯余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邓余卯生追偿。被告以被逼迫出具“借条”和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明确证明了被告邓卯余生的借款原因和事实,并无强迫、逼迫之记录,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卯余生与案外人魏建洲之间的15000元,是否作为归还原告吴建丽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余卯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建丽人民币946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邓智华、余秀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0元、审计费1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290元,由被告邓余卯生、邓智华、余秀娇负担30000元;由原告吴建丽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