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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433号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安金、张增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安金,张增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文峰街玉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310934-2。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王辉阔,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张安金,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张增添,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庆,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安金、张增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景沛、被告张增添委托代理人张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安金以办鞋厂需周转为由,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7日到期,月利率为10.386667‰。被告张增添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张安金、张增添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安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386667‰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增添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并据此提交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2012)诏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书、(2014)诏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安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增添辩称,其因本案讼争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是本案讼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从本案讼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2013年8月16日,原告未向主债务人催讨。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诉至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自行撤诉,对该起诉撤诉的行为应视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从还款期限届满至2014年年底,已经超过二年,原告就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增添的起诉,免除被告张增添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被告张增添质证,其对四份证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裁定书,经本院核实,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就本案讼争借款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安金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增添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张安金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讼争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7日,保证人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案讼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月利率为10.386667‰,如逾期未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363.53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60.7元、2011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人民币4665.23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34.82元,共计偿还利息人民币5124.28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已经归还的利息可以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另查明,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就本案讼争借款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证据2.《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证据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2012)诏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书、(2014)诏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自认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张安金向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增添系本案讼争债务连带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安金、张增添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124.28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安金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张安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0.386667‰计付,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5124.28元可予以抵扣。被告张增添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免除被告张增添的保证责任。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因本案讼争债权向本院起诉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增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两年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原告撤诉,诉讼时效中断。之后,上述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又因原告起诉、撤诉,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11月4日两次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增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张增添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张增添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增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金追偿。被告张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67‰计付,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5124.28元可予以抵扣。

二、被告张增添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增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张安金、张增添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桂才

代理

审判员  沈绪璐

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