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民红,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德令哈市。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辩护人孔令春。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民红涉嫌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民红及辩护人孔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周民红独自一人在柯鲁柯镇政府前广场喝酒,喝酒期间被告人周民红给其前妻袁某1打电话聊及家庭琐事被拒,酒后被告人周民红随即在柯鲁柯镇一商店内购买了一把匕首并将该匕首携带在身上,于当日19时许前往其前妻袁某1位于德令哈市柯鲁柯镇的家中,被告人周民红到前妻袁某1家中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袁某1的父亲袁某2、母亲赵某1及袁某1三人刺伤,后三名被害人及时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袁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袁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惩处。
被告人周民红辩称,其没有进门就拿刀捅人,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民红的辩护人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人罪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被害人袁某2殴打被告人,对事件发生有过错,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与其他严重危害的伤害案件有区别。第三、被告人周民红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民红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为初犯、偶犯,对附带民事部分有赔偿意愿等情节,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周民红独自一人在柯鲁柯镇政府前广场喝酒期间,给其前妻袁某1打电话,双方聊及家庭琐事被拒。在柯鲁柯镇一商店内购买了一把匕首并携带在身上,于当日19时许前往其前妻袁某1位于德令哈市柯鲁柯镇的家中。后双方发生争执,周民红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袁某1的父亲袁某2、母亲赵某1及袁某1三人刺伤后,周民红持刀前往柯鲁柯镇派出所投案,并向”110”指挥中心报警。三名被害人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袁某2、袁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民红父亲与被害人袁某2、赵某1、袁某1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1报案称,2015年5月1日20时02分,在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原惠芳商店的巷道内杀人了,请求出警。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6点多的时候,我父亲的手机上来了一个电话,因为当时我父亲的手机在家里充电,他不在,我就把电话接上了,接上后,电话里面是一个男的,他刚开始说什么我没听清,我就给对方说,是不是打错了,对方说没打错,问我是不是袁某1,我就问对方是谁,对方说是周民红,因为我听对方的声音不是周民红的声音,我就把电话给挂了。后面对方又把电话打过来了,我把电话接上了,接上后是周民红的声音。周民红就在电话里说他5月份要结婚之类的话,我当时怀里抱着小丫头,就把电话挂了,到了7点多的时候,我爸爸妈妈干完活回家了,他俩回来后我妈妈就从我手里把小丫头接过去了。我就到厨房做饭去了,我把面条放到锅里后,从厨房出来了,出来后我就看见周民红背着手上楼了并把我家的房门打开后进到屋里来了,周民红就走到我跟前了,他走到我跟前的时候,身上有一股酒味,我就问他是不是喝酒了,周民红说没有。这时我妈妈也刚好走到厨房门口了,周民红就一直看着我妈妈的脸,看了一会儿,他就从袖筒里抽出了一把刀,朝着我的肚子上捅了一刀,把我捅了一刀后紧接着就朝我妈妈捅了一刀,后又朝着我妈妈怀里抱的小丫头捅过去了,我妈妈为了保护小丫头又被周民红一刀捅到胸口了。刚好我父亲听见开门的声音,也走过来了,我就往楼下跑去叫人,我下楼梯的时候看见周民红朝着我父亲的肚子上捅过去了。我下楼把人叫好后准备让人打电话报警的时候,周民红拿着刀子从楼上下来了,边走边骂。这时我身边的人说我身上流血了,我一见血我就走不动了。我就让我身边的人上楼去救下我的爸爸妈妈。后面我看见我妈妈被抬下来后血流的很多,我爸爸满身都是血,好像肠子都流出来了,在用手抱着。3.被害人袁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9时许,我当时坐在二楼客厅的沙发上,听见我家门被人推开,有人进来了。但是来的人进到我家后没有到客厅里来。然后我听见厨房的位置我女儿袁某1、我妻子赵某1和一个男人说话的声音,我就从沙发上站起来向厨房的位置走过去,我走到门口附近看见我女儿袁某1和我妻子赵某1两个人并排站在厨房门口的位置,面朝南侧,周民红站在袁某1和赵某1的对面面朝北。我走到周民红的身后时一眼就看见我女儿袁某1的左侧腹部有一个刀口,并且刀口在不断的流血。我看见周民红的右手里拿着一把刀刃长15厘米的刀子,我冲着我妻子赵某1喊了一句:”小心刀子。”然后我妻子赵某1就向厨房的方向一个转身,就在这时周民红的刀子就扎到了赵某1的右侧胯部位置,然后赵某1因为被刀子扎了一下,所以就向回转了一下身子,周民红的第二刀就扎到了赵某1的右侧腋窝下方五厘米的位置。然后周民红又要冲着赵某1扎第三刀的时候我过去用左手握住了周民红的刀刃,周民红看见我握住了他拿着的刀刃就用力从我的手里把到抽了出来,当刀刃从我的手里还剩下3厘米的位置时周民红再次把刀重新插进了我的手里后又猛地把刀刃从我的手里抽了出来,刀刃从我的手里被抽出来后,周民红就用右手拿着刀猛地从我身体左侧腰部位置连捅了两刀,我就用受伤的左手的大拇指、食指、中指三根手指头抓住周民红持刀的右手的手腕按在墙上。刚按住周民红的手臂我就看见我左侧部刀口里肠子流出来,肠子兜在我的衬衣里,我就慢慢倒在地上了。然后周民红右手拿着刀子冲着我左侧腹部的位置又扎了一刀,冲着我的胸口位置扎了一刀。在周民红离开之前右手持刀在我左侧小臂处划了一条长约8厘米的创口,周民红说了句:”你慢慢死去吧。”就下楼离开了。4.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9时许,我抱着我儿子袁复彦的孩子到厨房看我的女儿袁某1做饭,刚好袁某1就从厨房里往外走,我跟我女儿袁某1就站在厨房门口,此时周明红就推开我们家的门进来了,周民红进来以后就站在我女儿袁某1的面前,我就对周民红说:”走,去坐下喝点茶。”刚说完话大概一分钟的时间我看见我女儿袁某1就倒在地上了,我还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就看见我丈夫袁某2就出现在周民红的身后冲着我喊了一句:”小心刀子。”我就抱着孩子赶紧转身面朝厨房,就在我转身的时候,周民红就一刀扎在我身体右侧的胯部,扎完第一刀后我就看见周民红第二刀冲着我胸口的位置扎了过来,因为我怀里抱着孩子我担心周民红用刀子扎着孩子就又冲着相反方向转了一下身,第二刀就扎在我左侧腋窝下方大约5厘米处的位置了。我当时也没有感觉疼,但是走路腿就打弯,然后我看见我右腿裤子里流出了血,我转身后看到在门口位置周民红就用手一刀一刀的捅我的丈夫袁某2,捅了几刀不清楚,我看到我丈夫袁某2身上都是血。我就赶紧跑到小卧室里把门反锁了,想着打电话报警,当时因为害怕没有把电话打出去。我就打开小卧室的窗子冲着楼下要喊人,但是看见周民红右手拿着一把刀站在楼下,我就没敢喊人,害怕周民红再上来。我的血就流着,我在卧室里听见听见我丈夫袁某2喊:”婷婷你出来,快出来,他走了。”,我就在小卧室里冲着我丈夫袁某2喊:”我不是婷婷,是我啊,我血流着不行,门我反锁了打不开,你从外面把门给我打开”。然后袁某2就从外面用钥匙把门打开了,我就从小卧室里出来抱着孩子慢慢走到客厅沙发的南端,把怀里的孩子放在沙发上后,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就晕倒了,醒来的时候发现我躺在医院里了。5.证人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日我因为放假,就到我姑姑袁某1家住。下午我和朋友玩到16点左右的时候回到了我姑姑袁某1的家中,到家后,袁某1给我说今天周民红给她打电话了,说看在孩子的份上,想要和我姑姑袁某1复婚。我姑姑给我说当时她直接把周民红的电话给挂了。到下午19点30分左右我舅爷袁某2、我舅奶奶赵某1从怀头他拉干完活回来,那时候我和我姑姑袁某1在厨房里做饭,等到饭做好,开始盛饭时,当时大概是19点45分左右的时候,周民红是直接推门进来的。周明红进来的时候,我和我姑袁某1正往厨房去盛面条,我舅爷和舅奶奶当时是坐在客厅的沙发上。见到周民红进来以后,我舅爷就问:”你来干什么?”周民红当时说:”我不能来看孩子,还不能来看婷婷吗?”我舅爷就说:”你们两个已经离婚了,没有关系了,你还来干什么,你出去,这个家不欢迎你。”说完以后,我舅爷就去把房子的大门打开,然后就走向了周民红,当时周明红已经走到了房子的厨房门口。我舅爷走到周民红跟前后就拉着周民红往大门方向走,但是周民红没动,并且在舅爷袁某2的左臂上侧打了一拳。当时他俩都没说话,我舅爷袁某2又上去拉住周民红,这时周民红从右手袖口里拿出了一把刀,往我舅爷袁某2右侧腹部捅了一下。我舅爷袁某2继续和周民红拉扯,这时我姑姑袁某1就从厨房门口走到周民红跟前,推周民红并且质问周民红说:”你到底想干什么?”当时我在房子的大门口,我姑袁某1站在我舅爷的背后,我舅奶奶赵某1抱着孩子站在我姑姑袁某1的背后。然后我就看到我姑姑袁某1倒在了地上,接着我舅奶奶也倒下了。当时她俩具体是怎么倒下的我没看见,因为在我的方向上,周民红刚好被我舅爷袁某2挡住了。但是我可以肯定的,我姑姑和舅奶奶赵某1是周民红给弄倒的。当时我姑姑袁某1倒下的时候,我因为害怕没敢过去,我舅奶奶赵某1倒下的时候,我就想跑到门外去呼救,但是当时周明红已经挡在了家中的大门口,我跑的时候被周民红一把推到了边上。然后我就去看了一下姑奶奶赵某1怀里抱着的孩子有没有事情,在我看孩子的时候发现,我舅奶奶赵某1左腿小腿处有血,当时我因为害怕也没看清伤口在哪。看完以后发现我姑姑袁某1趁周民红不注意跑出了家门,我就跟着我姑姑袁某1往门外跑,跑的时候周民红就站在大门跟前,但是他没有阻拦我,我跑出大门下楼后,发现我姑姑出门后往西走了,在我姑家西侧的一间民工租住的小房间里求救,我找到我姑以后,就在那件房子的门口向周围的人求救让他们报警,这时周民红也从房里出来了,右手拿着刀,看见我在求救,他就用刀指着周围的人,并且嘴里还在骂人,当时周围的人看见周民红拿着刀,就没敢报警。周民红骂完人以后他就向我姑姑袁某1家对面的小巷道里走去,之后就不见了。随后就报警了,并且直到公安局的人来我一直都没有再上楼,因为我和一个民工去找120的,给他们带路去了。经混杂辨认祁某辨认出辨认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周民红。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19时许,我跟杨金荣、杨重华、殷家斌、曾隐堂、申学奎五个人在打扑克。我看见我租房房东的女儿和一个丫头,两个人匆匆忙忙的跑到我打牌的房子的门外,跟我妻子刘素萍讲话。因为讲的是青海话,我也听不太懂。我以为我租住在街道斜对面的光辉商店东侧的房子着火了,房东女儿来告诉我媳妇,我就立马向我租住的房子跑过去。在距离光辉商店5米的地方,我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人右手提着一把尖刀,从光辉商店东侧我租住的房子内跑出来,顺着光辉商店对面的巷道内跑去。我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冲进我租住的房间内,发现没有什么异常。我返回到我跟工友打牌的地方,看见一个女孩用手搀着房东的女儿,房东的女儿让我报警。我就直接拨打110,房东的女儿拿过我的手机跟警察讲话,因为说的青海话我没有听懂房东的女儿跟警察说了些什么。挂了电话后房东的女儿让我到我租住房子的二楼房东他们家去看她的父母,但并没有说为什么让我去看他们。我转身又回到了租住的房子里,通过一楼的楼梯来到二楼房东的家门口,看见地板上有很多血迹,房东家的门是开着的,我进入到房东的家里后转身往右侧看过去发现房东在距离房门约3米处站着,他用左手捂着左侧下腹部,左手及其捂着的部位有血迹,右手距离肘关节5厘米处有长约10厘米的刀伤。我就问房东发生了什么事情,他没有说话。我转身下楼就到斜对面我打牌的地方去找房东的女儿,我过去后发现房东的女儿用左手捂着自己的左侧下腹部,我看到她的下腹部流血了,我就立马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经房东女儿请求我再次返回房东的家里,到了房东的家里后我找到房东,问他伤势如何,他就一直摇头。随后我到了房东家的客厅后看到房东的老婆背朝北侧靠着沙发坐在地上,我没有看到房东老婆受伤,但看到她坐的地上留了一摊血,房东老婆的前方地上放着一个大概两个月左右的婴儿,我抱起这个婴儿检查了一下婴儿没有受伤后便下楼了。我在一楼取了一块白色的小毛毯给婴儿裹上,出来后将婴儿给了那个一直搀扶着房东女儿的女孩,在120急救车来之前,房东女儿让我帮着到她家里把房东夫妇抬到楼下。随后警察和急救车就到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德新路社区袁某2家中及各被害人受伤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物证证实,本案发后,德令哈市公安局民警从周民红处扣押白色木质把手、银色单刃匕首一把。9.青海省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德)公(法)鉴(活检)字(2015)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青海省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德)公(法)鉴(活检)字(2015)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青海省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德)公(法)鉴(活检)字(2015)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日20时02分,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柯鲁柯镇原惠芳商店巷道内,有人行凶杀人,请求出警。”当日20时06分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嫌疑人已前往柯鲁柯派出所投案。”20时20分刑侦大队民警到达柯鲁柯派出所将嫌疑人周民红带回德令哈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11.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周民红出生于1988年8月2日,无违法犯罪记录。12.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各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民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赵某2、袁某1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拍片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00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10之前支付80000元,剩余的8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3.被告人周民红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5点多,我到岳父家去了,我岳母、前妻在他家二楼厨房门口站着,我前妻就跟我说:”你啥意思?”我岳母问我:”你干什么来了?”我就说我看下孩子的妈妈。说完后,我岳父不知道从哪出来了,出来后就撕住我的领口,嘴里在骂我,并把我往门口推,推到二楼楼梯口的时候,我岳母就跑到厨房里去了。我岳父朝着我的胸口上打了两拳,我岳母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砍我。我就从我上衣左侧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子朝着我岳父捅了一刀。我看见岳母过来砍我,但我岳父还是没有放手,我又朝着我岳父捅了一刀,我岳父就把我放开了,放开后,刚好我岳母拿着菜刀朝我砍了过来,我躲掉了,顺手朝着我岳母捅了一刀。后我就跑下楼,我下楼后听见有人喊:”把人捅了。”我就拿出手机找了下柯鲁柯派出所的报警电话,没找到,我就到派出所去了,到派出所后我就打了”110”报警了。那天因为我跟前妻通了电话,心里想着孩子还小,想问问前妻想不想和我一起过日子,但害怕她家里人打我,我就买了一把白色木质把手,刀刃有十几公分长的单刃刀防身。对于本案被告人周民红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民红事先预谋准备刀刃长达15cm的木质把手单刃匕首一把;携带匕首至被害人家中,对三名被害人胸部、腹部连捅数刀(袁某2三刀、袁某1一刀、赵某1二刀),所捅部位为胸部、腹部致命部位;作案后离开现场,未积极抢救,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未发生死亡的危害后果。故被告人周民红的故意内容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定。对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与其他严重危害的伤害案件有区别,被害人袁某2殴打被告人,对事件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周民红事先准备作案工具,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民红有自首情节的控辩意见,有归案经过、报警录音、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民红持刀前往柯鲁柯镇派出所投案,用电话向”110”报警,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对于如实供述的问题,虽然对其个人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对于持刀捅伤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此自首成立,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民红持匕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民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民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留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永生
审 判 员 喇兴儒
人民陪审员 邱文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草木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