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829号
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彤,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福生,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范俊花,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书岭,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察冬梅,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鄄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生、范俊花、王书岭、察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志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