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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5643号

许丽明、洪诗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丽明,洪诗民,洪阿忐,洪婉玲,洪礼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5643号申请执行人许丽明,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苏秋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诗静,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洪诗民,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阿忐,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婉玲,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礼协,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思民初字第1724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洪诗民、洪阿忐、洪婉玲、洪礼协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89304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

二、查封、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抵押物即洪诗民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中路287号房产(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号),申请执行人许丽明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林旺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林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