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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诉被告史长江、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史长江,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7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负责人姜增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撮洪范,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员工,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史长江,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被告岳才魁,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被告孙国东,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被告孙玉祥,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诉被告史长江、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菲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撮洪范、被告史长江、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史长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贷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在贷款期限内利率9%,逾期利率13.5%,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27日。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为担保人,借款人史长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已逾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史长江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7,128.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该诉讼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史长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岳才魁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孙国东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对贷款本金及利���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孙玉祥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出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史长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128.00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20日),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为担保人。被告史长江、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出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史长江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在贷款期限内利率9%,逾期利率13.5%,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27日,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借款的本金、利率、还款时间及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史长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史长江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在贷款期限内利率9%,逾期利率13.5%,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担保人为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史长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长江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史长江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史长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长江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市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总计7,128.00元(本金50,000.00元,利率9%,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4,500.00元;本金50,000.00元,利率13.5%,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2,628.00元),合计57,128.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一次付清。二、逾期被告史长江不偿还,由被告岳才魁、孙国东、孙玉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20元,减半收取614.1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菲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