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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梅塞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胡文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唐洪英,胡文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1816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雪,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洪英,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被告胡文林,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唐洪英、胡文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春苗、廖明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唐洪英、胡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奔驰金融公司与唐洪英、胡文林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车贷合同》。2014年4月25日,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二人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奔驰汽车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根据《车贷合同》,二人应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0月25日起,二人出现贷款逾期,经催要,仍不履行约定的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奔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奔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唐洪英、胡文林签订的《车贷合同》;要求唐洪英、胡文林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贷款本金257818元、利息8109.88元、罚息2478.83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计算);要求二人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44370元;要求二人支付奔驰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要求判令奔驰金融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判令二人承担诉讼费用。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贷合同、汇款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表、催款记录、奔驰金融公司计算机系统打印的提前结清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律师费用确认清单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唐洪英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文林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审查,奔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6日,奔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唐洪英、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胡文林签订《车贷合同》,约定:借款人从奔驰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95800元,用于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奔驰品牌E200汽车(车牌号×××);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5.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36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8997.47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合同激活后,将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贷款支付义务;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合同列举的其他应付款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为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车辆使用费、交通罚单及滞纳金、公证、保险、评估、拍卖、诉讼、诉讼保全费用、仲裁、律师费、催收外包服务费、差旅费、车辆过户费、拖车费、运输费、解除财产冻结费用、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抵押人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唐洪英、胡文林发放了贷款。唐洪英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并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2014年10月开始,后唐洪英、胡文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奔驰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唐洪英、胡文林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257818元、利息8109.88元、罚息2478.83元。另查,2015年5月25日,奔驰金融公司授权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作为附件所列合同中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5000元。该附件中列明了借款人唐洪英。奔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奔驰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洪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胡文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与贷款人(抵押权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车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唐洪英、胡文林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奔驰金融公司要求唐洪英、胡文林偿还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全部贷款本金,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150%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奔驰金融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是为实现合同权利的合理支出,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属违约方借款人应当负担的费用,故本院对奔驰金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唐洪英、胡文林逾期不还贷款的行为属《车贷合同》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罗列的违约事件,该违约责任条款下规定违约救济方式之一就是违约方按贷款金额15%支付违约金,奔驰金融公司符合该约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按照《车贷合同》的约定,唐洪英、胡文林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所购车辆也已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奔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奔驰金融公司要求确认对唐洪英名下贷款所购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唐洪英、胡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洪英、胡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的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七千八百一十八元、利息八千一百零九元八角八分、罚息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八角三分,并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前款之日止,按照涉案《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利息、复利;二、被告唐洪英、胡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四千三百七十元;三、被告唐洪英、胡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五千元;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被告唐洪英、胡文林应付的第二、三、四项款项对唐洪英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奔驰轿车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六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唐洪英、胡文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人民陪审员  廖明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