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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316号

钟腾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钟腾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腾昌,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靖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3日由靖西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靖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0月19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腾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腾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18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罗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腾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钟腾昌送其孙女钟某5到本镇偕乐小学上学,其孙女钟某5不肯进教室,并告诉被告人钟腾昌其被同班同学梁某1(7岁)欺负,被告人钟腾昌听到后即进入二楼教室,抓住梁某1左手臂将其提起并拉到学校操场,致梁某1左手臂手骨骨折,后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1手臂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腾昌某赔偿被害人梁某1医药费9442.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报警登记表;2、靖西县公安局龙临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4、被害人伤势照片;5、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书;7、医疗收费收据;8、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笔录;9、证人梁某2(梁某1父亲)、钟某1(偕乐小学校长)、李某(梁某1班主任)、农某、钟某2(梁某1同班同学)、钟某3(梁某1外婆)、钟某4(钟腾昌儿子)、黄金荣的证言笔录;10、被告人钟腾昌的供述笔录;11、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钟腾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腾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腾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钟腾昌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所采用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腾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钟腾昌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查,一审靖西县人民法院考虑到案发后上诉人钟腾昌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9442.90元,有悔改表现,根据上诉人钟腾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对上诉人钟腾昌从轻判处拘役五个月的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强

审 判 员  麦珊连

代理

审判员  黄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