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卢才明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才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才明,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已羁押1日),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才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才明及其辩护人舒权胜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晚,被告人卢才明伙同程某军、童某民、徐某华、卢某中、卢某生(均已判刑)等人共同策划到修水县香炉山钨业有限公司开采矿石的矿区内盗窃钨矿石。当晚,卢才明与同伙开车来到该矿区内,进入五坑口、二坑口工作区,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钨矿石31袋。次日凌晨,卢才明的同伙程某军等人将此次盗得的钨矿石准备运往湖南省衡东县销赃,当途经修水县杭口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此次被查获的钨矿石价值为2.602964万元。被告人卢才明伙同程某��、童某民、徐某华、卢某中、卢某生等另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多次进入修水县香炉山钨业有限公司开采矿石的工作区内盗窃钨矿石,并将盗得的钨矿石运往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邓某军处销赃,共计获销赃款60.898万元(其中,邓某军将销赃款转汇到卢才明银行账户上16.008万元,转汇到程某军银行账户上28.04万元,转汇到徐某华银行账户上16.85万元),获取的销赃款由被告人等予以分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卢才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赃款5万元,该款已由修水县公安局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才明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程某军、卢某中、徐某华、卢某生、童某民、徐某进的供述,证人邓某军的证言,销赃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修水县香炉山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经常发生钨矿石被盗情况的证明,被查获的钨矿石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赃票据,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才明伙同他人多次窃取矿山企业的矿石,盗窃的矿石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主动退回部分赃款,悔罪表现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才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已折抵原羁押的1日。)二、对被告人卢才明上交的退赃款5万元由修水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