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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0558号

银袁冬与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银袁冬,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银袁冬,男,藏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委托代理人冯思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航空港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启贵,职务不详。被告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启贵,职务不详。

原告银袁冬与被告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袁冬的委托代理人冯思然、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昌公司、攀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袁冬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宏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期20天,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宏昌公司应按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攀星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宏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攀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宏昌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全部清偿日止(截止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393000元);

二、攀星公司对宏昌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宏昌公司、攀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银袁冬通过银行向宏昌公司转款300万元。次日,银袁冬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宏昌公司、保证人攀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宏昌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袁冬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宏昌公司应当于收到借款后20日内(即2014年7月2日24时前)向银袁冬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无论有无其他责任,宏昌公司应按照5‰每日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给银袁冬。攀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宏昌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宏昌公司未偿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攀星公司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袁冬与宏昌公司、攀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银袁冬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宏昌公司指定账户划款300万元,已经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宏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宏昌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合同所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庭审中银袁冬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借款届满期限为收到借款后20天,银袁冬于2014年6月13日向宏昌公司转款,故借款于2014年7月3日到期,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4日起开始计算。

二、关于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攀星公司自愿为宏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银袁冬作为债权人已于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并要求攀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银袁冬诉请要求攀星公司为宏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攀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昌公司追偿。被告宏昌公司、攀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银袁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袁冬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本金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4元,由被告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银袁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星

代理

审判员  陶田源

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