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熊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79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22时30分,被告人熊某应袁某某的要求,至本市包河区淝河路盛世豪门附近,以600元价格卖给袁某某2.5克氯胺酮(俗称“K粉”)。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黄某某、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氯胺酮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