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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09号

陈怀东与华南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怀东,华南师范大学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09号

原告:陈怀东,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华南师范大学,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西55号,组织机构代码:45585891-9。

法定代表人:刘鸣,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怀东诉被告华南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东、被告华南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怀东诉称:原告就职于被告下属交通客运中心任汽车驾驶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常常平时会超时工作,周末、节假日也会因工作安排而加班,但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但仲裁庭未让被告方举证就匆匆进行了裁决,仲裁庭认为原告寒暑假正常上班不合理,但事实是在华南师范大学只有正式工才有寒暑假休,我们这些合同工(临时工)是没有寒暑假休的,否则我们也不会有年假。2012年和2013年原告没有休年假,被告也拿不出原告休年假的签名确认予以证实,仲裁庭就想当然的判决,现原告不服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共计47481.5元,其中平日超时加班工资33471.9元,周末加班工资5145.6元,节日加班工资500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3864元,并支付100%的迟延支付赔偿金4748.5元。

被告华南师范大学辩称:1.被告已经依照国家劳动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另鉴于原告岗位特殊性,对其加班工资请求依法应从严掌握。首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汽车驾驶员,因行业特点及工作岗位特殊性,实际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工作时间具有灵活性和间断性。原告工作期间不用考勤,也不用坐班,有任务才出车,工作时间具有灵活性和间断性。平常不出车的话,原告就可以在家或者单位的司机休息室或者目的地的有关场所休息,有出车任务的提前15分钟到达出车地点就可以。根据被告统计的数据,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期间平均月公里数是1838公里,日平均公里数84公里左右,主要是开班车在石牌校区和大学城校区往返,大学城校区也设有专门的司机休息室,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远低于同行业同类型的汽车驾驶员的行业平均水平。其次,即使原告存在加班的,被告也依法支付了加班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固定岗位工资(补贴或通讯费)+效益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行的是多劳多得的效益工资提成制度,如果有超时上班的或者休息日、节假日上班的,相关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基本工资、效益工资等工资结构里面。如果休息日节假日上班的,都会额外计算加班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157元,需说明的是因学校寒暑假放假,寒暑假期间出车任务少(没出车时就当放假休息),工资相对低点才拉低了平均工资,按照正常工作月份计算,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不少于4000元,符合行业收入水平,另外安全奖和过节费未统计。再次,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2005年入职以来,被告一直实行的是一样的工作制度和薪酬制度,即使原告有时候在休息日需要加班,但效益工资多劳多得,原告的效益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工资,特别需说明的是,原告在职期间多年来一直也未就工时制度和加班费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实际履行的计薪方式予以认可,且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经折算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全部加班事实及加班费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相应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动要求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如上所述,因原告从事汽车运输服务业务,基于行业特点和岗位的特殊性,实际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平时如果没有出车任务的,原告都可以在家休息无需上班。出车单反映的也只是原告个别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工作情况,休息日上班也是个别情况。且提交的用车通知单并非考勤记录,相关记载出车时间和返校时间、超时等内容系原告自己填写,存在多处不真实情况,尤其是有关超时计算填写不规范存在错误,也无原件核对,根据证据规则不应采信。其次,用车通知单中记载的出车时间和回校时间,包含了中间休息及用餐时间,亦并未按照每天8小时工作制计算所谓的“超时”。而从用车通知单上记载的公里数可以反映出原告实际驾驶时间,其工作强度和实际工作时间都很少。另外,原告对其主张的2013年12月3日以前和10月1日以后的加班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原告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依法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且实际上已经休了年休假,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另外,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在的交通服务中心是被告的内部机构,专门为学校师生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不对外提供服务营业。而根据学校教学特点,每年的2月份和8月份都寒暑假放假。而寒暑假期间出车任务较少,原告开的是接送师生的班车,寒暑假基本上都停开了,也同样享受放寒暑假,根据被告统计数据,原告在2013年寒暑假非休息日期间休息25天,加上寒暑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29天共休息54天,2014年寒暑假期间非休息日休息33天,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32天共休息65天。寒暑假期间,被告照样支付基本工资及通讯费(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目前享受的是每年5天的年休假,而其寒暑假实际休息时间远远超出其年休假天数。另外,因原告等与被告在2013年底产生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014年开始被告特别对原告的年休假进行了安排,原告也已经按照安排休了2014年度的年休假。综上,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4.原告要求支付迟延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如上所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的加班赔偿,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诉讼审理和裁决事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4日入职被告交通客运服务中心任校车司机,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此份合同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合计数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条,原告每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和不固定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1742.5元+250元、2309.12元+250元、838.08元+250元、147.5元+250元、1680元+250元、1661.4元+200元、1838.6元+300元、932.5元+50元、853.5元+300元、1902元+250元、1902元+250元、1767.5元+100元、1347.5元+50元、487.5元+50元、0元+0元、1230元+50元、1418元+100元、1347.5元+0元、1560元+50元、0元+0元。双方确认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效益工资是根据交通中心从用车单位收回的费用计算的,包括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若休息日出车会另外发放50元的加班出车补贴。原告主张效益工资相当于奖金,不同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主要驾驶来往于石牌校区和大学城之间的交通车,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8:00—12:00、14:30—17:30,有时会有不固定的机动任务,无用车通知则不需要出车,但无出车任务时也需要在车队办公室待命,原告主张出车时间和待命时间均应算为工作时间。原告根据其2013年12月和2014年9月的用车通知单推算出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原告提供的用车通知单上显示用车单位、任务地点、开车时间、开车地点、回校时间、超时时间、经办人签名、填单日期等信息,其中回校时间、超时时间由司机填写。原告提供的用车通知单显示,原告在2日、3日、4日、5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有出车,除了9日、10日、12日和22日有两份用车通知单,其余日期均只有一份用车通知单。原告确认在石牌校区与大学城校区之间单程行驶时间在不塞车的情况下大概为半小时。被告确认未对原告进行考勤,但否认原告工作时间为坐班制,并主张原告的工作方式为:根据前一天的车队调度执行当天出车任务,若无任务则不需要出车。用车通知单上的超时情况均为司机自行填写,主要用于交通中心与用车单位结算用车费用。但司机填写的超时时间并不规范,其岗位具有机动性,所以不能将其超出8:00—12:00、14:30—17:30范围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延时加班时间。原告确认其2014年休年休假5天,但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且寒暑假均需上班,但原告未能对其2013年寒暑假均需上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2013年寒暑假期间基本没有出车任务,原告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33471.9元,休息日加班费5145.6元,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64元及100%迟延支付赔偿金47481.5元。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5日以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原告进行考勤,但双方确认原告的出车任务以用车通知单为准,每份用车通知单记录原告具体驾车的次数和时间。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9月的用车通知单载明,原告每天实际需要驾车的时间合计最多不超过6小时,有时一天的出车时间只有一小时,其余时间待命。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有在8点至12点,14点半至17点半以外出车的情况,但原告平常的工作时间较为机动、灵活,劳动强度不大。另根据被告的陈述,加班工资是对原告休息日工作的补助,效益工资根据交通运输中心的收益和原告的出车情况进行计算,具有多劳多得的特点,加班工资和效益工资可视为对原告超时工作的补偿。原告自2005年6月入职后一直按照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构成领取工资,原告至申请劳动仲裁前并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确定的工资构成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迟支付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作为学校的司机,主张其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均正常上班,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能就其2013年寒暑假需要上班提供证据,对原告关于其2013年寒暑假需要上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2013年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已确认2014年已休年休假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及迟延支付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怀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怀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利 斌

人民陪审员 刘 绮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樊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