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佐林与曹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佐林,曹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张佐林。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林。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佐林诉被告曹金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贵华,被告曹金林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佐林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曹金林在驾驶手扶拖拉机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关于原告的前期损失,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15627.39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0862.36元+229元×5+120元+160元=1216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8元/天=108元;3、营养费(90-36)天×10元/天=540元;4、误工费(270-126)天×4000元/月÷30天=19200元;5、护理费(90-126)天×60元/天=-125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56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2元。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15627.39元。原告张佐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4)金宝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二、金湖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金湖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8张,金额一共为12167.36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花费鉴定费1560元。五、张文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湖县陈桥镇南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张文杰系原告的父亲,现年61周岁,张文杰生育两个儿子,本案原告系其长子。六、林后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910元。被告曹金林辩称:我与原告张佐林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明细及相关证据发表相关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医疗费票据中,住院治疗的10862.36元无异议,其余在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提供门诊病历。3、对证据四无异议。4、对证据五中张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对金湖县陈桥镇南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兄弟姐妹具体有多少人,原告应当提供派出所的证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6、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自己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责任,我认可3000元;9、交通费认可200元;10、鉴定费无异议;1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曹金林驾驶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陈桥镇军渔路与新宇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南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佐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经金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曹金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佐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已经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其中原告误工费标准按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已经赔偿2476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金湖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费用及相关的残疾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否应当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需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在(2014)金宝民初字第0218号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在(2014)金宝民初字第0218号判决书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中应当先行赔偿的医疗费用,已经先行承担,故本次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分担。其余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因原告受伤前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其从事驾驶员工作,且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为宜。2、原告主张其父亲的抚养费标准,因原告仅提供了金湖县陈桥镇南宁村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长期居住在县城,且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其父亲在县城居住的具体时间、地址。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因原告父亲张文杰出生于1954年,其生育了两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1820元/年×【20-(61-60)】年÷2×0.1=11229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部分:1、医疗费1216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8元/天=108元;3、营养费(90-36)天×10元/天=540元;以上3项合计:12815.36元。二、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部分:1、误工费(270-126)天×4000元/月÷30天=19200元;2、护理费(90-126)天×60元/天=-1250元;3、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5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229元。以上7项合计:103131元。综上,原告张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815.36元+103131元=115946.36元。因在(2014)金宝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在交强险中应当先行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已经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部分承担了2476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12815.36元×70%=8970.75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部分(103131元+24760元-110000元)×70%+110000元-24760元=97763.7元。综上,被告曹金林还需赔偿原告8970.75元+97763.7元=106734.4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06734.45元。二、驳回原告张佐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 金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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