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何廷跃等11人与叙永县河东煤硫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廷跃,代远华,邱从纪,叙永县河东煤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479-2号申请执行人何廷跃,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申请执行人代远华,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申请执行人邱从纪,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叙永县河东煤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落卜镇河东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5822862-9。法定代表人罗宦华,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叙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调解书,依法受理了何廷跃等121人申请执行叙永县河东煤硫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经济补偿金542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75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8047元。经查,被执行人叙永县河东煤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将其名下采矿权、机器设备等资产总体抵押给四川叙永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8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办公大楼无产权登记,故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被执行人叙永县河东煤硫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叙永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一年借款展期,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河东煤硫矿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办公楼等资产进行了查封,同时,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书面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河东煤硫矿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及强制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河东煤硫矿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和查封措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河东煤硫矿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办公楼等资产的查封措施;二、终结叙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三、若申请执行人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