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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立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碱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立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诉讼代表人楼东平,该公司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玻璃公司)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玻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青海碱业以代办托运运输方式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铁路部门”这一事实错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口头或书面达成有关合同履行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书面或口头协议、是否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运输方式不清,一审法院依此确定管辖错误;上诉人已于2012年6月28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冯光成作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简称青海碱业)法定代表人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应进行实质性审查。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青海碱业与浙江玻璃公司的牵连关系,致双方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出卖人青海碱业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在我省海西州,我省法院具有地域管辖权。我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青海碱业提起诉讼在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浙江玻璃公司申请破产之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重点为管辖权问题,对原告是否适格问题不作审查。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世斌审判员  宋毅民审判员  李莉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