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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雍顺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顺,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雍顺,男,生于1957年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涛,男,生于1983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雍顺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某某村村民。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仅于当年8月给原告返还借款2000元,下剩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的连襟李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不再追究李某某的担保责任。因借款时间较长,原告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元,利息11130元(自2011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按月息1%计算),共计32130元,以后利息继续要求至本金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雍顺现金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借款人:张涛。担保人:李某某。注:还款方式(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壹仟元(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欠借款19000元至今未予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雍顺借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雍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雍顺负担123元,由被告张涛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子淏 搜索“”